工資的,員工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經濟補償嗎

時間 2022-01-25 06:30:36

1樓:匿名使用者

用人單位無故拖欠工資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主張經濟補償金。但是,法律上的無故拖欠工資,是指不可抗力因素除外,未經與工會協商延期支付,當月工資圍在下月支付的情形。對於工資計算上的差異,並不包括在內。

《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勞動部《工資支付暫行規定》

勞部發(1994)489號

第七條 工資必須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日期支付。如遇節假日或休息日,則應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資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實行周、日、小時工資制的可按周、日、小時支付工資。

勞動部《對〈工資支付暫行規定〉有關問題的補充規定》

勞部發[1995]226號

四、《規定》第十八條所稱「無故拖欠」係指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付薪時間未支付勞動者工資。不包括:

(1)用人單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災害、戰爭等原因,無法按時支付工資;

(2)用人單位確因生產經營困難、資金周轉受到影響,在徵得本單位工會同意後,可暫時延期支付勞動者工資,延長時間的最長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根據各地情況確定。其他情況下拖欠工資均屬無故拖欠。

上海市高階人民法院

《關於適用《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滬高法[2009]73號

九、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及「未繳納」社保金為由解除合同的,「及時、足額」支付及「未繳納」情形的把握。

用人單位依法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和交納社保金,是用人單位的基本義務。但是,勞動報酬和社保金的計算標準,在實際操作中往往比較複雜。而法律規定的目的就是要促使勞動合同當事人雙方都誠信履行,無論用人單位還是勞動者,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都不能違背誠實信用的原則。

如果用人單位存在有悖誠信的情況,從而拖延支付或拒絕支付的,才屬於立法所要規制的物件。因此,用人單位因主觀惡意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及「未繳納」社保金的,可以作為勞動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對確因客觀導致計算標準不清楚、有爭議,導致用人單位未能「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及「未繳納」社保金的,不能作為勞動者解除合同的依據。

勞動者以存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其他情形為由主張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遵循合法、合理、公平的原則,參照前款精神辦理。

2樓:姜威律師

勞動法規定:如下4種形式解除勞動合同者,可獲得經濟補償金

公司隨意扣工資,可以申請解除勞動合同,並申請經濟補償嗎?

3樓:匿名使用者

可以的。

公司剋扣工資員工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並支付經濟補償金。

公司剋扣工資,屬於《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情形,勞動者可以書面告知(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

根據原勞動部《對〈工資支付暫行規定〉有關問題的補充規定》(勞部發[1995]226號)第三條規定,用人單位「剋扣工資」係指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扣減勞動者應得工資(即在勞動者已提供正常勞動的前提下用人單位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應當支付給勞動者的全部勞動報酬)。不包括以下減發工資的情況:

1、國家的法律、法規中有明確規定的;

2、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有明確規定的;

3、用人單位依法制定並經職代會批准的廠規、廠紀中有明確規定的;

4、企業工資總額與經濟效益相聯絡,經濟效益下浮時,工資必須下浮的(但支付給勞動者工資不得低於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5、因勞動者請事假等相應減發工資等。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剋扣工資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必須有足夠的證據,司法實踐中,對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確因客觀原因導致計算標準不清楚、有爭議,或確因經營困難、具有合理理由或經勞動者認可的,不予支援。

《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浙江省高階人民法院民一庭

《關於審理勞動爭議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2012.12)》

十三、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能否作為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

用人單位因過錯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可以作為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但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確因客觀原因導致計算標準不清楚、有爭議,或確因經營困難、具有合理理由或經勞動者認可,或欠繳、緩繳社會保險費已經徵繳部門審批,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解除勞動合同,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不予支援。

公司惡意剋扣員工工資,後補發了,我現在可以和公司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經濟補償金嗎?

4樓:長治劉義峰律師

不可以扣工資這個理由肯定不行

既然已經補發就不存在了

根據我國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者主動辭職的,用人單位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職工可以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得到賠償嗎?

5樓:微風

用人單位存在《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的,職工可以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每服務一年支付乙個月工資)。

《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乙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6樓:安小姐的夏天

用人單位具有法定過錯,勞動者主動解除合同,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勞動合同履行期間,勞動者可以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三十七條、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合同。

勞動者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三十七條規定解除合同,沒有補償。

用人單位具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法定過錯,勞動者依法解除合同,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一)款和第四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者本單位工作年限每年支付乙個月本人工資經濟補償金,滿半年不滿一年的按一年支付,不滿半年的按半年支付。最多支付12年。

計算經濟補償金的本人工資,按勞動者解除合同前12個月平均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各種補貼和津貼、加班工資、獎金和特殊情形下支付的工資。本人工資高於當地職工平均工資3倍的按當地職工平均工資3倍計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勞動者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九十條規定,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附:《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7樓:如夢水雲間

如果用人單位存在《勞動合同法》38條的情況,勞動者書面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後立即走人並可以要求結清你的工資及經濟補償金。

如果職工因個人原因解除勞動合同,是無法要求補償賠償金的。

法律參考: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 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乙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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