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親把房產曾送給兒子有遺囑但沒有公證法律有效嗎

時間 2021-08-30 10:42:33

1樓:戚廣利

父親把房產曾送給兒子有遺囑,沒有公證一樣具有法律效力。

遺囑是指遺囑人生前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對其遺產或其他事務所作的個人處分, 並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的法律行為。公證遺囑具有法律效力,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口頭遺囑一樣具有法律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七條的規定,遺囑可採用如下幾種方式:

(一)公證遺囑。公證遺囑即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的遺囑。公證遺囑的方式是最嚴格的遺囑方式,能確實保障遺囑人的意思表示的真實性,公證遺囑也是處理遺囑繼承糾最可靠的證據。

(二)自書遺囑。遺囑人自己書寫的遺囑,稱為自書遺囑。自書遺囑是遺囑人親筆將自己的意思用文字表達出來。

(三)代書遺囑。代書遺囑是由他人代筆書寫的遺囑。代書遺囑通常是在遺囑人不會寫字或因病不能寫字的情況下不得已而為之的。

但為了保證代筆人書寫的遺囑確實是遺囑人的真實意思,減少糾紛,應由二人以上的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它在場見證人和遺囑人在代書遺囑上簽名。

(四)錄音遺囑。錄音遺囑是由錄音機錄製下來的遺囑人口授的遺囑。用錄音遺囑容易被偽造和剪輯,因此,法律規定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以證明遺囑的真實性。

(五)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是由遺囑人口頭表達並不以任何方式記載的遺囑。口頭遺囑完全靠見證人表述證明,極其容易發生糾紛。

因此法律規定遺囑人只能在危急的情況下才可以立口頭遺囑,並且必須有二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後,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應當用書面形式或錄音形式立遺囑,所立口頭遺囑無效。

2樓:誠心為您諮詢

父親把房產贈送給兒子,有遺囑,即使沒有公證,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因為遺囑的形式有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口頭遺囑。

《繼承法》第十七條 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

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

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

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

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後,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3樓:大道至簡今始知

要看是什麼形式的遺囑,有書面遺囑、音像遺囑、口頭遺囑等。無論什麼形式的遺囑,其效力取決於合法性的認定,就是如何確定遺囑的效力。

我國法律規定了5種遺囑形式:自書、代書、錄音、口頭、公證。每種遺囑形式都有法律規定的相應的生效要件,如自書遺囑要求立遺囑人有行為能力、口頭遺囑要求必須在緊急情況下採用、公證遺囑要求立遺囑人必須親自到公證處辦理、除自書、公證遺囑外,其他遺囑均要求有見證人見證等等。

除此,立遺囑人還有很多行為可以引起原遺囑的變更或撤銷。這些法律知識都應為人們所熟知,並能靈活應用,否則,就會出現問題,產生糾紛,帶來訴累,造成經濟損失,嚴重的可能引發親情悲劇。可以參閱以下文摘:

情況1:公證遺囑效力最高

公證遺囑指經過國家公證機關依法確認其真實性與合法性的書面遺囑。根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在遺囑的各種法定形式中,公證遺囑的效力最高。因為公證遺囑是由遺囑人向公證機關直接申請辦理,這與其他遺囑方式相比最為嚴格,更能保障遺囑意思表示的真實性。

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牴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所立的公證遺囑為準。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但做了公證遺囑,也不表示就可以高枕無憂,因為只有合法有效的公證遺囑才是效力最高的遺囑,與法律、法規相牴觸的公證遺囑是無效的。

案例:趙先生夫婦生前在某公證處做了公證遺囑,將其沒有辦理房產證的家庭自建住房指定由小兒子繼承。趙先生夫婦去世後,小兒子依據這份公證遺囑向居住在房內的哥哥主張繼承。

哥哥認為住房是其部分出資建成的,屬於與父母共有,對弟弟的要求表示拒絕,並以公證處在遺囑人沒有房產憑證的情況下就出具遺囑公證違法為由向區司法局提出申訴。區司法局做出了公證書內容正確,予以維持的決定。哥哥便提起了行政訴訟。

法院認為,公證處在遺囑人沒有房產憑證的情況下,出具遺囑公證書違反了有關遺囑公證的法律規定,判決撤銷區司法局的維持遺囑公證的決定。

情況2:無效代書遺囑害人不淺

代書遺囑是由遺囑人口述遺囑內容,他人代為書寫而製作的遺囑,又稱代筆遺囑或口授遺囑。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遺囑人不會書寫自己名字的,可按手印代替簽名。

為保證遺囑的真實性,我國繼承法規定,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口頭遺囑都必須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見證。由於遺囑見證人證明的真偽直接關係到遺囑的效力和遺產的處置,因此繼承法對遺囑見證人的資格作了規定,下列3類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繼承人、受遺贈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的人。

繼承人、受遺贈人的債權人、債務人、共同經營的合夥人,視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的人。此外,不能作為見證人的「繼承人」不僅僅指遺囑繼承人,也包括法定繼承人,遺囑繼承人是遺囑的直接受益人,但其他繼承人與遺囑人的遺產也有著直接利害關係,如果允許他們作為遺囑見證人,將會影響遺囑的真實可靠性。

案例:王老太太有兩個兒子,年老後一直與長子共同居住,與長孫的感情較好。當老太太70多歲時,她到某律師事務所,委託該所**遺囑,將自己名下所有財產都由長子繼承。

律師事務所的蔣律師與王老太太的弟弟在蔣律師為王老太太草擬的遺囑上簽名作了見證人。不久後,王老太太病逝。長子持此代書遺囑主張繼承遺產,但遭到次子的反對,於是訴至法院。

法院審理後認為,這份代書遺囑中乙個見證人是王老太太的弟弟,是遺囑人的第二順序法定繼承人,此份遺囑因不滿足形式要件而無效。最終,法院判決王老太太的遺產按照法定繼承的方式由長子、次子均分。

情況3:無立遺囑能力自書遺囑無效

自書遺囑指由遺囑人親筆書寫製作的遺囑。這種遺囑設立形式簡便易行,具有較強的保密性,是最常用的遺囑形式。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

此外,自然人在遺書中涉及死後個人財產處分的內容,確為死者的真實意思表示,有本人簽名並註明了年月日,又沒有相反證據的,可按自書遺囑對待。同時,遺囑人立遺囑時必須具有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即使本人後來有了行為能力,其在無行為能力時訂立的遺囑仍屬無效遺囑。相反,如果遺囑人設立遺囑時具有行為能力,立遺囑後喪失的,其有行為能力時訂立的遺囑仍然有效。

案例:小麗4歲時父母因車禍雙雙身亡,給其遺下一套房屋、數十萬元的存款。小麗一直由祖父母撫養。

不幸的是小麗8歲時患上了白血病。住院**期間。小麗的姥姥給了她很多照顧和安慰,知道姥姥家因原有住房拆遷而租房居住時,小麗就寫下了「等我死後將我的房子給姥姥住」的「遺書」。

11歲時,小麗不治身亡。小麗的舅舅拿著這份「遺書」代姥姥到法院向小麗的祖父母主張房屋的繼承權。法院認為,小麗的所謂「遺書」,雖然具備自書遺囑的形式要件,但其寫遺囑時僅有9歲,不具有法律規定的民事行為能力,因此,小麗所立遺囑無效。

法院判決小麗名下的房屋由其祖父母和姥姥及其他繼承人按照法定繼承處理。

情況4:某些行為可以撤銷遺囑

遺囑具有可撤回性,在遺囑發生效力前,也就是遺囑人死亡前,遺囑人可隨時變更或撤銷所立的遺囑。遺囑人可以以明確的意思表示變更、撤銷遺囑,但要以法律規定的方式進行。如公證遺囑的變更、撤銷只有到公證機關辦理公證後才有效。

除了明示撤銷、變更外,遺囑人雖沒有以明確的意思表示變更、撤銷所設立的遺囑,但法律可以根據遺囑人的行為推定遺囑人有變更或撤銷遺囑的意思表示,並實際產生變更或撤銷遺囑的法律後果。遺囑人的下列行為可以引起法律的推定:遺囑人立有數份遺囑,且內容相互牴觸的,以最後所立的遺囑為準,這是法律推定的後立遺囑變更,或撤銷了原立遺囑;遺囑人生前的行為與遺囑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遺囑處分的財產在繼承開始前滅失、部分滅失,或所有權移轉、部分移轉的,法律推定原遺囑被撤銷或部分被撤銷;遺囑人故意銷毀遺囑的,法律推定遺囑人撤銷原遺囑。

案例:周女士育有一子一女,在其丈夫去世後,周女士請來親戚朋友見證,立下遺囑,死後將兩套房屋分別由子女繼承。後周女士生病,女兒對其照顧較多,兒子不管不問,周女士就將兩套房屋過戶到外孫名下。

周女士死後,兒子以遺囑主張對房屋的繼承權,起訴至法院。法院認為,周女士將房屋產權過戶到外孫名下的行為實際上變更了其遺囑的內容。最終,判決駁回了兒子的訴訟請求。

口頭遺囑是指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以口述形式所立的遺囑。由於口頭遺囑是以口述形式來確定遺囑人的意思表示,而非書面形式,且具有緊急性,在司法實踐中較易產生糾紛,在對其效力的認定上也存在一些爭議,所以有必要對口頭遺囑的效力及認定進行**。根據我國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

危急情況解除後,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由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有效的口頭遺囑應當具備以下幾個要件:(1)遺囑人必須是處在情況危急時刻;(2)遺囑人立遺囑時必須具有民事行為能力;(3)應當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見證;(4)遺囑人要以口述形式表示其處理遺產的真實意思。

上述四個要件缺一不可,不具備該四個要件的口頭遺囑當屬無效遺囑。在司法實踐中,對口頭遺囑效力的認定要從口頭遺囑的四個要件上進行分析認定。

首先,法律規定的口頭遺囑只能是在危急情況下的應急措施,以危急情況為其適用要件,不是任何場合都可以使用的立遺囑的方式。由於遺囑繼承是公民依法處理其私有財產的一種重要方式,是一種要式單方民事法律行為。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1)遺囑人因病危瀕臨死亡時,在病榻上所立的口頭遺囑;(2)因自然災害致使遺囑人處於生命危險時,在遇難現場所立的口頭遺囑;(3)在戰爭中遺囑人身負重傷,生命垂危時,在戰場上所立的口頭遺囑;(4)遺囑人遭遇不法侵害,生命垂危時,在遇害現場所立的口頭遺囑;(5)遺囑人在航海、航空中遇到事故,生命有危險時,在航空器或船舶上所立的口頭遺囑。但上述口頭遺囑在危急情況解除後,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時,先前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德國民法》第2252條規定,緊急遺囑「在為遺囑後經過三個月而被繼承人尚生存時,視為未為遺囑」。

《日本民法》也對此作了規定。由此可見,國外的民法中對緊急情況下所立的口授遺囑,不僅規定了危急情況解除後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立遺囑的條件,而且還規定了口授遺囑效力的期限。我國繼承法對口頭遺囑有效期未作時間規定,只是在條件上進行了限制。

所以,在司法實踐中確定口授遺囑的效力時,不必考慮期限問題。這裡所說的「危急情況」是指遺囑人有生命危險,來不及或者不宜用其他形式立遺囑的情況。當沒有危急情況發生時,就不具備設立口頭遺囑的先決條件。

所以,遺囑人在通常情況下不能立口頭遺囑,即使立有口頭遺囑也是無效的。司法實踐中常遇到農村中一些老人邀請家庭成員和村幹部共同召開家庭會議,以安排其後事的形式所作的口頭陳述。如果當時老人已處在危急時刻,可以認定為口頭遺囑;如果當時老人沒有處在危急時刻,則不能認定為口頭遺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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