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是什麼

時間 2021-08-30 11:06:19

1樓:匿名使用者

《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條,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設定、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帳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記帳憑證及有關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釋義:本條是對扣繳義務人違反帳簿、憑證管理規定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扣繳義務人應當按照規定設定、保管帳簿、記帳憑證和有關資料。根據本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扣繳義務人應當自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扣繳義務發生之日起十日內,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稅種,分別設定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帳簿。帳簿是指由一定格式、相互連綴的帳頁組成,用來序時地、分類地全面記錄和反映一個單位經濟業務的會計簿籍。

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帳簿包括總帳、明細帳、日記帳以及其他輔助性帳簿。扣繳義務人應當根據合法、有效的憑證記帳,進行核算。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帳簿、記帳憑證、報表、完稅憑證及其他有關納稅資料應當儲存十年。

由於記帳憑證是會計核算的基礎,帳簿是記錄各項經濟活動、儲存會計資料資料的重要工具,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的活動都可以通過帳簿、記帳憑證及其他有關納稅資料反映出來,扣繳義務人所使用的記帳憑證、帳簿及其他納稅資料是否真實可靠,直接關係到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活動的真實性、合法性。加強對扣繳義務人的憑證、帳簿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因此,扣繳義務人應當按照規定設定、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帳簿,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記帳憑證及有關資料。

二、扣繳義務人違反帳簿、憑證管理規定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根據本條規定,扣繳義務人違反帳簿、憑證管理規定的行為主要包括二種,一是未按照規定設定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帳簿,即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帳簿種類和要求設定有關帳簿的行為。二是未按照規定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帳簿、記帳憑證及有關資料,即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和要求保管帳簿、記帳憑證及有關資料。

這裡所說的有關資料主要包括會計報表、完稅憑證及其他與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資料。扣繳義務人有上述違反帳簿、憑證管理規定行為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扣繳義務人應當根據稅務機關的責令限期改正決定,在限定的時間內,設定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帳簿,按照要求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帳簿、記帳憑證及有關資料。同時稅務機關可以對違法行為人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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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設定、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賬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記賬憑證及有關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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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設定、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賬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記賬憑證及有關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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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條 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設定、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賬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繳、代收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法》的具體內容 20

5樓:清鴛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是為了加強稅收徵收管理,規範稅收徵收和繳納行為,保障國家稅收收入,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而制定的法律。其具體內容包括:稅務管理、稅務登記、帳簿、憑證管理、納稅申報、稅款徵收、稅務檢查、法律責任、附則。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法》的具體內容列舉如下:

1.第一條至第十四條:總則。

2.第十五條至六十條:見參考資料。

3.第六十一條: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設定、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帳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記帳憑證及有關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4.第六十二條: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和報送納稅資料的,或者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向稅務機關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和有關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5.第六十三條: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燬帳簿、記帳憑證,或者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6.第六十四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編造虛假計稅依據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7.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並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8.第六十五條: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採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滯納金,並處欠繳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9.第六十六條: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騙取的退稅款,並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稅務機關可以在規定期間內停止為其辦理出口退稅。

10.第六十七條: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是抗稅,除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稅款、滯納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情節輕微,未構成犯罪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稅款、滯納金,並處拒繳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11.第六十八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應納或者應解繳的稅款,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稅務機關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採取強制執行措施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外,可以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12.第六十九條: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對扣繳義務人處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13.第七十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逃避、拒絕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撓稅務機關檢查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14.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非法印製發票的,由稅務機關銷燬非法印製的發票,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5.第七十二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規定的稅收違法行為,拒不接受稅務機關處理的,稅務機關可以收繳其發票或者停止向其發售發票。

16.第七十三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拒絕接受稅務機關依法檢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存款帳戶,由稅務機關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17.第七十四條: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罰款額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稅務所決定。

18.第七十五條:稅務機關和司法機關的涉稅罰沒收入,應當按照稅款入庫預算級次上繳國庫。

19.第七十六條:稅務機關違反規定擅自改變稅收徵收管理範圍和稅款入庫預算級次的,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20.第七十七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行為涉嫌犯罪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稅務人員徇私舞弊,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1.第七十八條:未經稅務機關依法委託徵收稅款的,責令退還收取的財物,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致使他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2.第七十九條:稅務機關、稅務人員查封、扣押納稅人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責令退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3.第八十條 稅務人員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勾結,唆使或者協助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24.第八十一條:稅務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25.第八十二條:稅務人員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徵或者少徵應徵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稅務人員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調離稅收工作崗位,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26.第八十三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前徵收、延緩徵收或者攤派稅款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27.第八十四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的開徵、停徵或者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以及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決定的,除依照本法規定撤銷其擅自作出的決定外,補徵應徵未徵稅款,退還不應徵收而徵收的稅款。

28.第八十五條:稅務人員在徵收稅款或者查處稅收違法案件時,未按照本法規定進行迴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29.第八十六條: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在五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30.第八十七條:未按照本法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31.第八十八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後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32.第八十九條至九十四條: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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