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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2021-09-11 22:31:24

1樓:匿名使用者

儘管許多人認為法律程式很重要,但真正重要的問題,並且為人們一直關心的,一直是有關實體問題的法律判斷。到底張三是自然死亡還是被**?如果是謀

殺,**者又是何人?李四稱王五借的自己的錢,但沒有借條,也沒有其他目擊者;這個借貸真的發生過嗎?憑什麼我們相信發生過?王五歷史上有過借錢不還的歷

史?或李四的一貫誠實?並在當地有口碑?但如果李四是本地人,而王五是外地人呢?所有這些問題都是執法和司法中的大問題,正確或準確的裁決需要了解事實,

需要證據,需要證據隱含的諸多的資訊。

事實上,程式之所以在今天的法律中變得逐漸顯著起來,重要原因之一是,至少有不少法律人對人們在多大程度上有能力準確發現事實真相有懷疑,因此

轉向嚴格的細緻程式,或某些其他機制,例如古代的神判法、民間的抓鬮、以及陪審團等推定、舉證責任的分配。希望藉此來裁斷那些有關事實的難題,擺脫不確定

性和自我懷疑。即便如此,這些程式或機制也並沒有解決人們渴求到達的事實問題,它們最多只是將這些問題以某種當時社會可以接受的方式掩藏起來了。這些機制

的存在本身恰恰例證了這些問題的永恆,以及對裁判者的永恆折磨。

然而,我們通常所說的事實問題,更準確地說,其實是乙個資訊問題,我們其實不可能完全復原並看到已經過去的事實,當我們說看到事實真相之際,我

們說的其實是,依據各種相關的資訊,在我們現有的知識體系中,我們可以確信我們的關於必須裁斷的事實問題。由於資訊的數量以及與相關事件的相關性不同,因

此不僅乙個人對不同的問題的確信程度會有差別,而且因為個體之間的各種差別,不同的人面對同樣的資訊,也仍然會有不同的確信,甚至在極端情況下,可能有相

反的判斷和確信。

相關的資訊不僅在司法個案中對實現校正正義非常重要,在廣義的立法,行政決策和執法中,乃至當個案對未來具有示範意義之際的個案判決中,相關信

息也同樣格外重要。這首先因為,立法和行政決策涉及各種資源或價值物品的分配,影響面不但更為廣泛,而且持久。也還因為立法和行政決策的效果都發生在未

來,而政治責任要求立法者和行政**在此刻做出效果良好的決策和行動,這需要大量的精確的資訊,需要了解政治決策引發的眾多社會變數的互動可能產生的實際

後果。例如,勞動合同法會更有效保護勞動者嗎?保護了哪些勞動者?「對違反交通規則者,撞了白撞」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相撞,機動車主負全責」,會取得設

想的社會後果嗎?

基於往昔的經驗和知識積累,人們有可能在一定限度內對未來做出比較準確的**。但過往的知識和經驗,無論如何,都不足以精確**並有效應對未

來,仍然需要不斷地獲得新的資訊,新的知識,並做出相應的法律和法律行動的調整。在這個意義上,隨著現代社會對相關資訊的獲取和處理能力的加強,就立法和

行政而言,今天的法治已經不再是,不可能僅僅是,依據規則的治理,事實上更多是依據資訊的治理。

也正因此,早在250年前,休謨就指出,如果所有的事實/資訊問題都能解決,那麼社會甚至不會存在有任何道德爭議。而獲得各種資訊和有效處理資訊的基本手段和平台是科技。

為了便於討論,首先必需對科學技術做出界定。如今人們習慣將科學技術聯絡起來使用,但是這兩者實際上並不必然相聯絡,在歷史上兩者曾長期分離。

科學一般以系統地理解世界為目的,是對人類知識的一種系統的整理和思考,在古代往往專屬於有限的貴族哲學家;科學因此並不總是等同於真理。而技術是在人類

在製造工具的過程中產生的,往往以便利為目的,儘管人們獲得的技術可能符合科學原理,卻與科學理論沒有直接的關係。只是到了近代以後,由於商業製造業的發

展,由於資訊交流的增進,科學與技術的關係才密切起來,技術逐漸以現代科學實驗和科學理論為基礎發展起來。進入20世紀下半葉,科學技術已經有了高度的發

展,兩者的關係日益密切。今天,人們一般認為科學是以實驗觀察為基礎的、以系統地發現因果關係為目的的社會實踐,側重以認識世界為目的;而技術則是人類改

變或控制客觀環境的手段或活動,以改造世界為目的。根據這個初步的界定,我們可以分別從科學和技術這兩個方面討論對法律的影響。

科學對法律的影響

世界萬物之間有普遍的聯絡,這一點人類很早就意識到了。然而,這些現象是如何具體聯絡的,卻不是人們一眼就可以看穿的。因此,儘管人類從很早就

有了因果關係的概念,但是在某些具體的事物現象之間究竟有無因果關係,以及有什麼樣的因果關係,這些問題卻是人們至今一直在**的,並將持久地**下去。

必須指出,人們之間的法律關係並不完全由或自動為自然的因果關係所決定;但是,關於自然現象或社會現象的某種因果關係的確認往往會影響法律制度的運作。因

此,如果說科學是基於實驗觀察基礎上發現因果關係的一種系統努力,那麼,因科學發展而引發的對社會生活某一方面的因果關係的認定、理解和把握就常常會對法

律制度,並對通過這一制度完成的責任分配產生重大影響。

乙個例子可以說明許多問題。中國古代文獻有一條不很起眼的記載,「奸宄殺人,歷人宥」;意思是說歹徒殺人與過往的行人無關。這一紀錄看起來很簡

單,但是仔細琢磨起來,卻可能反映了當時司法實踐的乙個重要變化,而這一實踐的變化是由於人們對歹徒殺人的因果關係有了乙個重要的具有轉折性的判斷。這一

記載之所以重要、值得記載,很可能在於,此前,歹徒殺人時,路過的人會受到處罰。這種做法,在今天看來當然是極其荒謬的;但是,古代人無法如同今天的人們

那樣科學地確認事件的因果關係,他們認為這種殺人的發生與過路的行人很可能有某種神秘的因果關係,並因此對路人施以懲罰。這並不是因為當時的人們要有意制

造冤案,而更多是因為他們在這一問題上的因果關係判斷有錯誤;這兩個現象的相繼出現很容易給人造成一種虛假的、然而在他們的世界中被視為正常的因果關係。

正是在經驗基礎上對事物因果關係的追究和發現,這種虛構的因果關係逐漸從人類生活中排除出去了,逐步確立起一種以經驗觀察和驗證為基礎的、在我們今天看來

是真實的因果關係。「奸宄殺人歷人宥」之所以是一段重要的歷史文獻,就在於它標誌著人們對於以前共同分享的那種虛假因果關係的否定。儘管今天看來這一因果

關係的否認,太微不足道,但是對於中國法律史,這乙個是具有空前重要意義的事件。它的意義不是認識論上的,而是法律制度上的,它對於當時的刑事法律制度運

作以及刑事責任分配都具有根本的意義。甚至這一意義不限於當時,它對此後中國社會這類刑事案件的責任追究和分配都具有了導向性和指導性的意義。因此,這是

中華民族歷史上因人們對因果關係的探索和科學理解而引發的法律制度上的乙個重大事件,乙個重要轉折。

從這個例子,我們可以理解科學地認識因果關係對於法律發展和制度變遷的重要意義。在很大程度上,古代世界各國的許多在今天看來荒謬的法律制度和

責任分配制度之所以發生,很重要的因素之一就是因為當時的人們對事物的因果關係缺乏科學的理解,甚至是無法獲得科學的理解。例如在西方古代,如果樹木、動

物、物品給人帶來了傷害,就會對樹木、動物或物品進行懲罰;又如,在西方中世紀,當瘟疫流行時,或出現其它天災人禍之際,往往會**一些離群索居、行為怪

異的人,指控他/她們搞巫術,或者將這些**放;在許多社會中,都大量使用了神判、決鬥的方式來分配刑事責任。究其原因,很重要的乙個因素就是缺乏對科學

地因果關係的理解。而隨著人類在無數次錯誤地認定因果關係之後,人們逐漸累積起一些科學的因果關係判斷,因此,法律制度也就隨之發生了重大變革。今天,人

們已經不再懲罰動物、樹木或物品,不再有虛構那種騎著掃帚滿天飛、散布瘟疫的巫婆,不再將「針扎面人」之類的迷信的咒人做法——即使被詛咒的人確實在此期

間得了病甚至死亡了——作為一種犯罪,不再以神判或決鬥之類的方式來分配法律責任、實施懲罰。這些法律規定或法律制度的變化並不是由於如今的人們變得更仁

慈了,而是人們對這些問題有了更多科學地因果認識。

必須指出,引發這些法律制度變化的並不僅僅是自然科學發現的因果關係,同樣也包括社會科學發現或構建的因果關係。乙個重要例子就是法律家首先發

現,而首先由經濟學家首先系統明確表述的在損害相互性問題上的因果關係。在因相鄰權而發生的許多侵權案件中,例如工廠機器的雜訊影響了隔壁醫生的診斷工

作,許多人習慣於認為這裡造成傷害的因果關係是廠家造成了對醫生的損失,因此法律責任應由廠家承擔,廠家應當停止使用機器,應當搬遷。但在大量的司法案

件,法官實際發現並確定了,這類傷害實際上具有相互性;因為在諸如此類的案件中,如果一味要求廠家變遷,實際上就剝奪了廠家自由使用地產的權利以及由於這

一權利帶來的收益,給廠家帶來傷害。因此,按照邊際原則,這裡的傷害——無論對於哪一方來說——都是雙方造成的。因此,在此類案件中,許多法官並沒有用簡

單的、人們習慣的因果律分析處理這一問題,而是在司法過程中按照這種關於傷害相互性的因果關係來處理的。這實際上是採取了財富最大化的進路對相互衝突的權

利進行了配置。正是根據這些古老的司法案例,美國經濟學家科斯通通過他卓越的分析,更加明確系統地表述了這一原則。從而使得當代法律家對侵權制度、特別是

環境保**、智財權保**制度都有了更為系統的理解,深刻地影響了與此直接相關或間接相關的法律制度和制度運作。

我在此僅僅是舉了兩個例子說明對因果律的科學**和研究及其研究結論對於法律制度變革的深刻影響。但這並不是全部影響。人類在社會發展中對因果

關係的認識一直在不斷深入,深刻地影響了法律制度和法律原則。例如,社會學和犯罪學的研究使得現代社會的法律制度在處理犯罪問題時已不再僅僅依賴刑事懲

罰,開始注重其他社會工作,注重對犯罪根源的防治;對於**和青少年的心理、行為因果性研究,不僅使得青少年法庭成為現代許多國家的法律組織機構的一部

分,而且監獄制度也發生了重大變化。這方面的例子是大量的,但是如果可以對這些變化作出一種法理學的概括的話,這就是——至少部分是——由於對因果關係的

重新認識導致了這種法律制度和原則的變化。

科學因果關係在法律上的限制

我們強調科學地因果關係對法律制度及其運作的深刻影響,但是我們不能簡單地認為科學研究發現的因果關係必然導致或應該導致法律制度的變遷。我們

必須指出,科學發現的因果關係僅僅是指出了事物現象之間的聯絡,這種因果關係並不能直接而且也不應當直接決定法律責任的分配。這兩者是有重大區別的。

首先,科學研究發現的因果關係,即使完全正確,也往往會形成乙個無限的鏈條。乙個人犯殺人罪可能是由於父母離婚,由此造成了家境貧寒,從小無人

管教,受人歧視,因此誤入歧途,最終殺人犯罪。在這裡,每個原因都可能是另乙個或諸多原因的結果;如果不斷追求因果關係,可能無法判定法律責任。法律必須

在某個地方切斷這種因果鏈,僅僅考慮或著重考慮這其中的某乙個因果關係,並以此為基礎確定責任的分配。因此,法律對因果關係的認定總是要受到社會其它因素

的制約的,科學發現的因果關係並不可能決定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其次,我們還必須充分意識到,科學研究發現的因果關係並不可能窮盡世界的因果關係,甚至有些通過實證科學研究發現的,並為當時人們所接受的因果

關係也完全有可能是錯誤的。例如,龍勃羅梭曾通過實證研究發現犯罪與人的體型、腦容量、性別等因素之間有某種「因果關係」,這一觀點也曾一度為不少人分

享。但是,這種實證研究所確認的因果關係後來乃至今天看來有很多問題,如果依據這種自然的因果關係來分配責任或設計刑事懲罰制度,那麼就可能出問題。科學

永遠沒有完結,科學總是處於不斷地發展中,因此我們無論如何不應當假定我們今天關於世界的某些具體現象之間的因果關係認識已經是「真理」,是一切法律判決

的唯一可靠基礎。現實的科學研究及其發現都具有某種侷限性,因此,不能完全依據或僅僅依據現有科學發現的因果關係來分配法律責任。如果科學自身還不是非常

堅實,那麼建築在這個不堅實的基礎之上的法律制度就有可能坍塌。對此,我們——社會和法律界——都必須保持高度的清醒。因為法律是代表社會在分配責任,可

能具有很強的壓迫人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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