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審期間逃跑又自動投案能否構成自首

時間 2021-06-05 04:06:05

1樓:匿名使用者

取保候審期間逃跑又自動投案的,不構成自首。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構成自首的情況主要是二種:一是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二是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逃跑的,該逃跑行為不構成新的犯罪,之後自動投案的,不符合上述第一種情況,不屬於此情況下的自首。

根據上述第二種情況,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只有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才構成自首。而在本案中,既然犯罪嫌疑人已經被採取刑事強制措施,說明偵查機關已經掌握其原有的犯罪事實,如果在取保候審期間逃跑後又主動歸案的,但沒有交待新的犯罪事實的,依法不構成自首。

如果是交待了新的犯罪事實的,那也只是針對新的犯罪事實而言構成自首,對原已經被司法機關掌握的犯罪事實仍不構成自首。

《刑法》

第六十七條 【自首】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提供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2樓:奈落

此類行為不具有自首情節。具體理由:被告人被採取取保候審,在公安機關通知到案情況下,為逃避法律責任而逃跑,嗣後雖然具有主動投案的行為,但由於之前已被採取強制措施,失去自動投案的前提條件,因此不能認定為自首。

首先,此行為不符合一般自首規定。我國刑法將自首分為一般自首和特別自首兩種型別。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

符合一般自首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自動投案;二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理論實踐中,多側重於對行為人如實供述罪行的研究,而對自動投案是否應加以條件的限制,幾乎沒有涉及。

自動投案,準確語境應是犯罪以後在人身未受到司法機關限制前提下的投案主動性,行為人自願將自己置於司法機關控制之下,這也是自動投案的應有之義,而刑法之所以沒有明確規定,主要源於立法技術需要。這也是區別於特別自首的重要方面。因此,雖然再次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但鑑於其先已被司法機關取保候審,因此不具備自動投案的前提條件,逃跑後復又主動投案,雖具有一定積極意義,仍不能認定為自首。

其次,此行為也不符合刑法規定的特別自首條件。特別自首,又稱準自首,餘罪自首,是指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為。雖然被取保候審,如不屬於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為,因此也不能認定為特別自首。

再次,在取保候審期間違反規定,為躲避法律責任而逃跑,本應受到否定性評價,相反如果因其復又自動投案而得到豁免權利,與法律精神相悖,更促使了部分行為人效仿的惡果,增加司法成本,也表明行為人人身危險性並沒有減小。「任何人不得從他的違法行為中獲利」。也不能從其事後違法行為中獲得自首的認定;否則,就是對司法公正性的嚴重損害。

第四,對取保候審期間逃跑後又自動投案的量刑。由於沒有遵守取保候審期間的規定,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應予以變更強制措施。但鑑於嗣後又主動投案,系悔罪表現,應受到肯定,在量刑上仍可以從輕處罰。

並且,司法解釋也明確規定「被告人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宣判前又能如實供述的,仍應認定為自首」。間接上,在司法中也承認了給予行為人改過自新的機會。當然,在具體量刑幅度上也應該考慮行為人的反覆因素。

綜合以上分析,在取保候審期間逃跑以後雖自動投案,仍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如果其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積極認罪,並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刑事和解,依法酌情可以予以從輕處罰。包括緩刑。

3樓:戚廣利

取保候審期間逃跑又自動歸案不能認定投案自首。因為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取保候審期間脫逃又投案的行為可否認定

4樓:淮安浙江人

對取保候審期間脫逃後自動投案的犯罪分子,應將此自動投案情節視為「減輕(或基本消除)脫逃行為的不利影響」的乙個酌定情節。如果行為人以前也系自動投案且如實供述的,可以認定為自首;如果其以前系「被動歸案」的,則在決定「沒收保證金、改變強制措施」和量刑時給予適當考慮。

司法上設立自首制度的初衷之一,就是為了使犯罪分子盡早歸案,從而有利於盡快查明案件事實,節約司法資源。如果公安機關對某一刑事案件立案後,犯罪嫌疑人已被公安機關實際抓獲(被動歸案)且已對其進行了訊問,其針對特定的犯罪事實是否屬於「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就已成為一種既定的客觀事實,不再以犯罪嫌疑人的意志為轉移。被動歸案後的脫逃雖然也造成事實上的「未歸案」,但其已不可能真正「再回到從前」,畢竟已進行了相關的訴訟程式,其歸案情況已成為一種「過去時」。

故即使脫逃後再主動投案,也不可能再返回去改變其在以前是被動歸案的客觀事實。從訴訟程式上看,犯罪分子被動歸案後即進行了相關的訴訟程式,而脫逃行為則暫時中斷了司法機關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責任的程式,脫逃後的投案行為,其結果也只是使其恢復到接受司法機關繼續追究其刑事責任的狀態中,故只能看作是犯罪分子對脫逃行為的補救。因此,對已經因某一犯罪事實被動歸案的犯罪嫌疑人,其已經失去了對此罪進行自首的條件。

自首的認定應針對某乙個特定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在此罪中是自首並不意味著在彼罪中是自首,同樣,在此罪中是自動投案,不一定在彼罪中也是自動投案。例如,某犯罪嫌疑人因犯搶劫罪被公安機關抓捕歸案後,從看守所脫逃,然後在被追捕過程中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搶劫和脫逃的犯罪事實,這能否對搶劫罪和脫逃罪都成立自首呢。顯然只能構成對脫逃罪的自首,即此自首只能對脫逃罪產生影響,而不能再返回去影響到搶劫罪的情節。

如果將脫逃後的狀態等同於一直未歸案的原始狀態,將會使犯罪分子就某一罪行是否屬於「自動投案」變得完全不確定,在偵查階段未自動投案的,在公訴階段可以自動投案;在一審期間未自動投案的犯罪分子,在二審期間可以自動投案,甚至在服刑期間還可以進行自動投案,只要先脫逃再投案就行了,這在司法實踐中顯得十分荒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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