甚麼是婚前和婚後財產,屬於婚前財產還是婚後財產

時間 2022-02-09 01:20:11

1樓:上海申京律師事務所

婚前財產比較簡單,就是法律上成為夫妻前個人財產,並且婚前屬於婚後個人財產的其中之一,除當事人已作安排。婚後財產指的是在婚姻存續階段內,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除另有約定。

婚後財產:

《婚姻法》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智財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個人財產: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2樓:匿名使用者

要看房產局登記的時間哦,如果時間是結婚登記前的,就是婚前財產;結婚登記後的就是婚後財產

法定夫妻共同財產的特徵

第一,時間的限定性。即從領取結婚證開始,到解除夫妻關係為止的婚姻關係存續的整個期間的勞動所得、生產經營所得、投資所得、智財權的收益、繼承和贈與所得,以及其它合法所得都是夫妻共同財產。即使雙方未同居、或分居兩地,也不論財產是一方或者雙方分別管理、使用,只要是婚後所得財產,就是夫妻共同財產,如工資,獎金,是最具有時間性的。

第二,僅侷限於所有權範疇的財產的歸屬利益。即有形的實物、現金和可預見的收益。

3樓:ykx局外人

可以啊,因為你老公的房子是婚前「拿到的」,而不是「已有」的,「拿到的」是指類似於口頭協議而不是有足夠的證據證明這個房子已經是他的了,「已有的」是指房子已有證據證明這個房子是他的,比如房產證之類的,而這個房子的直接證據是在婚後,有效期不在婚前的時候,當然有你的份兒了。

4樓:北京商事律師

屬於婚前的財產,但是婚後房產增值或者婚後還貸的部分可以主張共有!

5樓:手機使用者

屬於婚前財產,離婚的話不參與分割。

屬於婚前財產還是婚後財產

6樓:華律網

夫妻之間對於財產一般來說不會分的那麼清,至於哪些是婚前哪些是個人財產一般雙方都視為共同所有,但一旦出現糾紛就很難說清,婚前財產是否能變成婚後財產呢?首先婚前個人財產不會自動變為婚後共同財產,但可以經過協議變更,夫妻共同財產的話離婚時可以分割的。我國現行的婚姻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主,約定財產制為輔。

按照法定財產制,如果沒有特別約定,婚前的個人財產依舊屬於個人的財產,並不受時間的限制。也就是說,只要沒有另外約定,哪怕結婚後一百年,只要雙方都還活著,婚前財產依舊不會變成共同財產。此外,根據我國《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前所得財產歸婚後雙方共同所有。

所以,只要在婚前或婚後簽署乙個雙方協議約定歸雙方共有即可將婚前個人的房產變為婚後共有財產。當然,為了更放心,可以將雙方協議進行公證。公證無非是再上乙個保險而已,不公證也可以,只要雙方協議寫明了。

不過,需要注意的是,這個協議必須是書面的。

7樓:張燦輝律師

不屬於,請參考婚姻法。

根據《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財產分割意見》)的規定,結合司法實踐,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可以遵循以下原則:

離婚財產分割即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是指離婚時依法將夫妻共同財產劃分為各自的個人財產。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是指離婚時依法將夫妻共同財產劃分為各自的個人財產。現行《婚姻法》第17條到第19條明確了夫妻共同財產是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以列舉式和概括式的方式規定了夫妻共同財產的內容。

該法也規定了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有協議分割和判決分割兩種做法。離婚時,雙方有合法婚姻財產約定的,依約定。一方的特有財產歸本人所有。

夫妻共有財產一般應當均等分割,必要時亦可不均等,有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依法判決。

(一)判決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原則

根據《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財產分割意見》)的規定,結合司法實踐,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可以遵循以下原則:

1.男女平等原則。男女平等原則既反映在《婚姻法》的各條法律規範中,又是人民法院處理婚姻家庭案件的辦案指南。

該原則體現在離婚財產分割上,就是夫妻雙方有平等地分割共同財產的權利,平等地承擔共同債務的義務。

2.照顧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則。這裡的「照顧」,既可以在財產份額上給予女方適當多分,也可以在財產種類上將某項生活特別需要的財產,比如住房,分配給女方。

畢竟從習慣勢力上、從傳統因素的影響所造成的障礙上、從婦女的家務負擔、生理特點上講,離婚後一般婦女在尋找工作和謀生能力上也較男子要弱,更需要社會給予更多的幫助。同時,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要特別注意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財產權益。未成年人的合法財產不能列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3.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則。在離婚分割共同財產時,不應損害財產效用、效能和經濟價值。

在對共同財產中的生產資料進行分割時,應盡可能分給需要該生產資料、能更好發揮該生產資料效用的一方;在對共同財產中的生活資料進行分割時,要盡量滿足個人從事專業或職業需要,以發揮物的使用價值。不可分物按實際需要和有利發揮效用原則歸一方所有,分得方應依公平原則,按離婚時的實際價值給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4.權利不得濫用原則。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不得把屬於國家、集體和他人所有的財產當作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名義損害他人合法利益。

5.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在共同生活中消耗、毀損、滅失的,另一方不予補償。這是司法實踐經驗的總結,符合夫妻關係和婚姻生活本質的要求,有利於避免不必要的糾紛。

關於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許多教科書裡認為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必須堅持此原則。但我們以為,修正後的《婚姻法》已經新增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以對離婚無過錯方進行補償,已能體現法律的公正,故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不必再堅持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否則將有可能導致利益失衡。

(二)夫妻共同財產的具體分割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住房制度的改革,夫妻共同財產結構出現了多元化,尤其是房屋和股權等價值較大的財產在夫妻共同財產中占有較大的比例。在離婚案件中,解除婚姻關係不再是案件的主要ì盾,問題主要集中於夫妻財產問題和子女的撫養問題,而夫妻財產分割則集中在房屋、股權等的分割上。下面就司法實踐中夫妻財產分割的這些重點問題進行**。

(1)夫妻共有或一方所有房屋的處理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購買、共同建造的房屋,或者婚前雙方共同出資購買、建造的房屋,是夫妻共有房屋,離婚時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20條規定: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並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准許;(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補償;(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司法實踐的通常做法是:共有房屋能實際分割使用的,可以分割使用。

對不能分割使用的,可以作價分給一方,另一方取得補償。在確定房屋分給哪方時,應考慮雙方住房情況、照顧撫養子女的一方。在雙方條件等同的情況下,應照顧女方。

婚後雙方對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進行修繕、裝修、原拆原建,離婚時未變更產權的,房屋仍歸產權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屬於另一方應有的份額,由房屋所有權人折價補償另一方;進行過擴建的,擴建部分的房屋應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如離婚後沒有住處,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

(2)由於我國住房制度多樣化,住房權屬狀態也是多樣化的,具體需要區分不同情況處理:

離婚時已經取得產權的房屋

第一,對於私房和具備產權證可上市交易的公房,一般以產權證頒發的時間來界定。

第二,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的,該房屋為共同所有。由於公房使用權可通過承租權轉讓的方式上市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換價值,在離婚分割該房屋時,可區分下列情形處理:

a.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於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後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的,由於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無法體現出原公房使用權的交換價值,則在離婚分割該產權房時,可不考慮原公房使用權交換價值的單獨歸屬。

b.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其以個人財產支付對價取得的,婚後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在離婚分割該產權房時,應當將取得原公房使用權時所支付對價部分,確定為當時承租的夫或妻一方個人所有,產權房的剩餘價值按共同財產分割。

c.對於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後以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權的交換價值可參考《婚姻法解釋(二)》第22條的規定,推定為父母對夫妻雙方的贈與,離婚時可直接將產權房按共同財產分割處理。雖然是以夫妻一方名義購買,但不是以夫妻共同財產而是以一方父母財產購買,產權證系夫妻雙方的名字,仍應為共同財產,只是在財產分割時,酌情考慮財產**因素。

原係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後以一方名義而非夫妻名義購買成為了公房,且購買的出資來自該方父母,應為一方所有的財產。原係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雖然以夫妻共同財產購置,但產權證上不僅有夫妻一方或雙方名字,還有一方父母名字,該房為家庭共有財產。

第三,夫妻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購買房屋,並按揭貸款,產權登記在自己名下的,該房屋仍為其個人財產,按揭貸款為其個人債務。婚後配偶一方參與清償貸款,並不改變該房屋為個人財產的性質。在離婚分割財產時,該房屋為個人財產,剩餘未歸還的債務,為個人債務。

對已歸還的貸款中屬於配偶一方清償的部分,應當予以返還。

離婚時尚未取得完全產權的房屋

指離婚時夫妻雙方取得的房屋所有權只是部分產權,不是完全產權,主要指夫妻雙方根據福利政策以標準價購買的公有房屋。部分產權房屋是國家歷次房改政策的產物,其突出特點為部分產權處分受到限制。根據***2023年6月發布的《關於繼續穩妥地進行城鎮住房改革通知》,其特點集中表現為:

第一,房屋必須在購買五年後才能**;第二,**時原補貼單位有優先購買權;第三,售房所得按照國家、單位、個人所佔比例進行分配。它可能是婚前或婚後購買的但沒有取得產權證的公房。由於這類房屋涉及我國特殊的住房政策,又涉及職工單位的利益,住房不能上市交易,在實務分割中存在一定的障礙。

這種離婚時雙方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權的情形,如果當事人有爭議且協商不成,可以按照《婚姻法解釋(二)》第21條處理,即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當事人取得完全所有權後,有爭議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訴。

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按照民法物權原理和我國房屋管理政策,一般情況下房屋權屬登記是房屋所有權取得的必經程式。只有辦理了產權登記或過戶手續才能真正取得房屋所有權。

因此對於在離婚案件中涉及的此類問題,如果訴爭的房屋是結婚登記後取得所有權的,應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如果在結婚登記之前取得所有權的,應認定為個人財產而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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