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司定損是什麼性質和法律效力

時間 2022-02-03 22:35:10

1樓:匿名使用者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2樓:大馬力拖拉機啊

我國《保險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 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後,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複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於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後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保險人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也不得限制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

《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所謂「核定」,大致包含幾個方面的內容: 1、 對於保險事故是否發生給予核實;2、對於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給予確定,也就是定損;3、對於是否存在免責情形給予確定。

所以,保險公司的定損員要確定的是一種金錢總量。 保險公司不是汽車修理廠,定損員也不是修理工或者技術員,不可能也不應該要求定損員在發生事故後去檢查受損車輛每一處細微、去考慮汽車**可能受損、用電腦察看汽車的內部情況、找出事故發生的原因等等,所以定損員通常不太可能了解具體事故給汽車造成的損傷和潛在影響等等。

可是不了解這些損傷,就無法確定修理費用,也就無法確定保險賠償金數額,所以,必然需要人對之進行全面、謹慎的檢查、檢測、確定車輛損失細節等。確定最終需要的修理費價目、總額等,從而確定保險公司的保險賠償金總額。由此可見,單從損失的範圍看,就可能存在不同人、不同認識上的衝突。

此外,現實中很多修理廠存在著以次充好、**低配的情況,所以,保險公司可能會對配件、修理費用**進行必要的限制, 這就會與修理廠的**產生矛盾。另外,有些被保險人希望在4s店對車輛進行修理,可是保險公司卻希望在具有一定資質的普通修理廠進行修理,能省點錢就省點錢,這種不同的服務商**肯定也是不同的。

不同的利益角度出發,可能會得出不同的定損結果。

《保險法》第23條將定損規定為保險公司的一項法定義務,而沒有規定為一種法定權利,是有一定道理的。

從保險公司、被保險人都是保險合同的關係主體,法律地位平等。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有義務向保險公司報告自己的大致損失是什麼、是多少?而保險公司也有義務進行損失核定,提出自己認為的損失是什麼、是多少?

兩種觀點都是各自的看法而已,都無法逼迫對方接受自己的觀點 ,都沒有法律約束力。

實踐中,對於保險公司定損結果,被保險人也可以接受,這實際上是雙方協商一致的後果,是協議約定損失數額,並不是保險公司有什麼威權。但是,如果被保險人不接受保險公司的定損結果,則保險公司也沒有什麼辦法。

反過來也一樣,被保險人也無權要求保險公司必須接受自己的損失結果。

如果雙方協商不成,則審理的法院可以根據相應證據,合理認定被保險人損失數額。也很有可能另行組織資產評估機構,對於被保險人的損失情形給予第三方中立的核定,這實際上是司法鑑定,鑑定結果具有法律約束力,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

保險公司定損單是否有法律效力?

3樓:老表有點呈

有法律效力。

《保險法》對其有相應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後,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複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於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後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4樓:紅色的鬥牛士

沒有法律效力,是雙方通過平等協商後的意思表示,具有合同屬性。

法官表示,保險定損單應屬意向性協議,其是機動車交通事故發生後,由保險人、被保險人、受害人、維修企業根據事故車輛毀損程度,就車輛維修地點、專案、方式和費用等內容,通過平等協商後的意思表示,具有合同屬性。

但保險定損往往發生在事故車輛實際維修之前,而實際維修費可能高於或低於定損金額,具有不確定性,屬意向性協議。保險公司承擔超出的費用更為合理。

實踐中,保險公司作為賠償義務人,若由其對事故車輛單方定損,並以此約束受害人,往往會有失公允,若有受損方參與並達成合意,應由利害關係人簽字(蓋章)確認。

交通事故發生後,受害人要求賠償維修費,實際上是對受害人財產損失的賠償,按市場**應允許其存在合理差異。當實際維修的合理費用適度高於定損金額時,由保險公司承擔該筆增加的費用,亦符合民法中的公平原則。

5樓:妙酒

【案情簡介】

原告於2023年6月25日與被告某財產保險公司訂立機動車保險合同,保險期自2023年6月30日至2023年6月29日止。2023年1月3日,原告朋友(有駕照)駕駛原告的寶馬轎車,由於路面有石頭,造成該車底盤損壞,1月4日保險公司對該車進行了定損,認定損壞部分的修理價值為6170元。後原告在寶馬4s店進行了維修,實際修理費11268元、檢測費150元。

原告要求按實際修車費用理賠,但被告只同意按定損價值賠,致雙方爭議,原告訴至南京市雨花台區人民法院,要求保險公司賠償修理費11268元、檢測費150元,合計11418元。

【律師**】

張太中律師**本案原告。張律師**意見如下:

一、關於被告單方作出的定損專案清單的效力問題:

1、無法定效力。根據《江蘇省涉案財產**鑑證管理辦法》的規定,只有具備相應資質的機構及相應資格的人員才能從事**鑑證工作,並且在與案件當事人有利害關係時,還應當迴避。本案中,保險公司作為當事人一方,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且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具有相應資質和資格的從業機構和從業人員,而由其自行確定車損專案和維修**,明顯違背了上述規章的規定,因此所謂的定損專案清單並沒有法律效力。

2、無約定效力。同時,這個定損專案清單也只有修理專案一項得到原告認可,而其他關於修理費用和修理方式等原告並不認可,但被告卻將這個由其單方面作出的定損評估全部強加於原告,該定損專案清單顯然不能對原告產生約束力。

二、關於對車損保險條款第20條的理解問題。

該條款內容如下:「因保險事故損壞的保險車輛,應當盡量修復。修復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專案、方式和費用。

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或拒絕賠償。」被告據此認為,發生事故後,原告應和被告協商確定修理點,如不在其推薦的修理點修理,則其不支付超出定損評估範圍的修理費用。本**人認為,被告的這一辯解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首先,《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對於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收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和收益人的解釋。」原告認為,車損保險條款第20條只是約定了車輛修理前雙方要「會同檢驗」,而並沒有明確約定雙方要一致確定修理點。

而按被告的邏輯,定損評估由其定,賠什麼、賠多少都由其說了算,否則就有權「拒絕賠償」,這種既是運動員又是裁判員的雙重角色定位,顯然是不合情理的。

其次,《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就是為了在發生符合保單約定的保險事故時能夠得到理賠,而被告在車損保險格式條款第20條裡寫有「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或拒絕賠償」的內容,顯然排除了對方的主要權利,因而該條款甚至是無效的。

也就是說,無論是於情、於理、於法,被告一廂情願的上述辯解都是站不住腳的。

三、原告有權選擇修理廠,產生的修理費用應由被告承擔。

1、保險合同約定可以選擇修理廠。車損保險條款第25條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經與保險人協商確定保險車輛的修理專案、方式和費用,可以自行選擇修理廠修理,也可以選擇保險人推薦的修理廠修理。

」本案保險標的寶馬轎車系高檔商品,原告作為車主,根據上述約定,選擇寶馬4s店、專業修理廠南京寧德汽車服務****(下稱寧德公司),對損壞的車輛進行修理,其修車行為合情合理、無可厚非,沒有任何不妥之處。

2、維修企業修車行為規範。寧德公司作為一類汽車維修企業,對損壞車輛修理後,出具了正規的發票和具體的工時費、材料費清單,其修理行為完全符合汽車維修行業的相關規定。被告對車輛修理、更換的專案也予以認可。

3、保險合同對賠償有明確約定。車損保險條款第22條約定:「保險人按下列方式賠償:

發生部分損失時,按實際修理費用計算賠償」,現原告根據實際的修理費用向被告要求理陪,被告理應依約賠償。

綜上,本**人認為,本案事實簡單、清楚,賠償依據明確、充分,被告理應在保險金額範圍內,根據法律的規定和合同的約定,對原告的實際損失予以全額理賠。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以何標準來確定保險理賠金額。並認為要解決該爭議,必須對以下兩個問題加以確定:第一,對於保險公司作出的定損金額應如何認定?

法院認為無論是從定損程式還是從定損結論來看,保險公司的定損違背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且隨意性較大、依據不足;第二,對於車損保險條款第20條應如何理解?法院認為對該條款無論是選擇作出無效判定還是選擇作出不利於被告的解釋,都不能將保險公司的定損清單作為理賠的依據。

法院最終判決如下:保險公司一次性賠償原告車輛修理費11268元及效能檢測費150元,合計11418元。

【辦案後記】

本案較有普遍性、典型性,在**庭審時,南京多家新聞**做了現場採訪和報道。張律師的**意見幾乎完全得到法院的採納,這也說明律師對本案的事實把握和法律理解的透徹、準確。其實在現實生活中,類似於本案的情形很多,像銀行、電信、鐵路、電力等強勢部門既是「運動員」同時又充當「裁判員」的情況就時有發生,這就要求我們既要敢於維權,又要善於維權,拿起法律**,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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