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單是否有法律效益,保險公司定損單是否有法律效力?

時間 2021-08-11 17:34:59

1樓:暮靄之名惋惜

保險實踐中,一般是投保人交納保費後,保險公司才簽發保險單,但在特殊情況下,保險公司也願意事先簽發保險單,允許投保人在事後一段時間內交納保險費(如保險公司為了挽留住大客戶,允許其在保險單簽發之日起多少天內交納保險費),其在保險單中對投保人的交費情況與保險單的效力也作了相應的說明。就筆者瞭解的情況而言,保險公司在保險單中就上述事項的說明有幾種不同的表述,雖然字詞相差不大,但對保險單會產生不同的法律效力,繼而影響保險公司是否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保險費交清之前發生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責任該特別約定為免責條款,投保人交清保費之前,保險合同已經成立併合法有效,保險費交清之前發生的事故屬於保險合同中約定的賠償範圍,但是由於有以上規定,保險公司享有免責事由,保險公司可以此免責事由拒絕賠償。而且,保險公司可以根據已生效保險合同的約定,向投保人繼續索要保險費。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後,對之後還在保險期間內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則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免責條款應該向投保人明確說明,否則不產生法律效力。

保險費交清之前,保險單不生效該特別約定為附生效條件的條款,保險費交清之前,保險單已經成立,但是並沒有生效。也就是說,只有投保人交清了保險費,保險單才生效,保險單生效的條件就是投保人向保險公司交納保險費。對保險費交清之前發生的事故,由於保險單並沒有生效,保險公司無須承擔賠償責任。

當然,保險公司也不能以沒有生效的保險合同向投保人索要保險費。

保險費交清之前,保險單無效該特別約定是當事人意思表示錯誤的結果,保險單是否無效,只能看保險單約定的內容是否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如果是,則保險單無效,否則,保險單不會產生無效的法律後果。也就是說,保險單的無效不是當事人所能約定的,其只能根據相應的法律、行政法規來判斷。實踐當中,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來解釋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如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為保險費交清之前,保險單不生效的,則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為保險合同附生效條件的條款。

投保人自起保之日起五日內交清保險費該特別約定為合同終止條款,保險合同自保險公司簽發保險單之時生效。投保人在起保之日起(保險單簽發之日)五日內沒有交清保險費的,保險合同還是生效的,在此期間發生的保險事故的,保險公司依然要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從起保之日第六日起,投保人還沒有交納保險費的,保險合同的效力就終止了,在此期間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無須承擔賠償責任,其也無權向投保人索要保險費。

將保險單質押獲取融資的情況在現實生活中已經出現,截至2023年,我國法律對此類業務採取不明確反對也不明示支援的隱晦態度,這種情況阻礙了保險單質押業務的發展。理論界和實務界通說都認為保險單質押僅限於現金價值返還請求權,而否定保險單下的保險金請求權的可質押性。

保險單分為財產保險單和人壽保險單。

關於財產保險單,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4月2日法函(1992)47號《關於財產保險單能否用於抵押的函》明確禁止財產保險單質押。質押物應當是特定的,可以折價或變賣的財產。財產保險單是保險人與被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書面證明,並不是有價**,也不是可以折價或變賣的財產。

因此財產保險單不能用於質押。

關於人壽保險單,《保險法》第55條第2款“依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質押”。這幾乎是惟一的一條關於人壽保險單質押的法律規定,即便如此,我們也可以從反面推匯出人壽保險單可以質押當屬不爭的事實。保險單質押貸款是指投保人以其持有的個人人壽保險單為質押物,通過保險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的短期融資手段,是保險公司為解決客戶在購買保險後短時間內急需用錢的燃眉之急,避免客戶因非自願退保產生經濟損失而推出的一項全新服務措施1.

然而,人壽保險單質押不是沒有法律上的問題的,一是依據人壽保險單確定的受益人所享有的權利期限與質押貸款期限的關係問題,人壽保險的投保和保險金支付期限一般都比較長,很難和貸款期限相銜接,也不利於商業銀行貸款的管理。二是保險單的財產權利屬於受益人,因此受益人是保險單質押貸款的出質人,應由受益人和銀行簽訂質押合同,但根據保險法規定,不僅被保險人和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而且投保人還可以中途退保,顯然銀行的債權難以得到保障,風險是較難控制的2.三是關於人壽保險單質押的法律規定的缺位,在實務中操作起來是比較困難的。

但是,不可否認的是,銀行業和保險業的“混業”的衝動可以帶來彼此的雙贏,人壽保險單質押不會因擔保法沒有規定而失去市場空間。

我國《保險法》第21條第3款:“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這對受益人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但這只是一條原則性的規定,在實務中,一般還做了分類。

保險公司對人身保險業務中的受益人分為生存保險金的受益人和身故保險金的受益人,前者一般是被保險人本人,後者則可以由被保險人指定。

2樓:嫣嫣兒

只要是合同生效 這個是受法律保護的

保險公司定損單是否有法律效力?

3樓:老表有點呈

有法律效力。

《保險法》對其有相應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後,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複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於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後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4樓:妙酒

【案情簡介】

原告於2023年6月25日與被告某財產保險公司訂立機動車保險合同,保險期自2023年6月30日至2023年6月29日止。2023年1月3日,原告朋友(有駕照)駕駛原告的寶馬轎車,由於路面有石頭,造成該車底盤損壞,1月4日保險公司對該車進行了定損,認定損壞部分的修理價值為6170元。後原告在寶馬4s店進行了維修,實際修理費11268元、檢測費150元。

原告要求按實際修車費用理賠,但被告只同意按定損價值賠,致雙方爭議,原告訴至南京市雨花臺區人民法院,要求保險公司賠償修理費11268元、檢測費150元,合計11418元。

【律師**】

張太中律師**本案原告。張律師**意見如下:

一、關於被告單方作出的定損專案清單的效力問題:

1、無法定效力。根據《江蘇省涉案財產**鑑證管理辦法》的規定,只有具備相應資質的機構及相應資格的人員才能從事**鑑證工作,並且在與案件當事人有利害關係時,還應當迴避。本案中,保險公司作為當事人一方,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且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具有相應資質和資格的從業機構和從業人員,而由其自行確定車損專案和維修**,明顯違背了上述規章的規定,因此所謂的定損專案清單並沒有法律效力。

2、無約定效力。同時,這個定損專案清單也只有修理專案一項得到原告認可,而其他關於修理費用和修理方式等原告並不認可,但被告卻將這個由其單方面作出的定損評估全部強加於原告,該定損專案清單顯然不能對原告產生約束力。

二、關於對車損保險條款第20條的理解問題。

該條款內容如下:“因保險事故損壞的保險車輛,應當儘量修復。修復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專案、方式和費用。

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或拒絕賠償。”被告據此認為,發生事故後,原告應和被告協商確定修理點,如不在其推薦的修理點修理,則其不支付超出定損評估範圍的修理費用。本**人認為,被告的這一辯解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首先,《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對於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收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和收益人的解釋。”原告認為,車損保險條款第20條只是約定了車輛修理前雙方要“會同檢驗”,而並沒有明確約定雙方要一致確定修理點。

而按被告的邏輯,定損評估由其定,賠什麼、賠多少都由其說了算,否則就有權“拒絕賠償”,這種既是運動員又是裁判員的雙重角色定位,顯然是不合情理的。

其次,《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就是為了在發生符合保單約定的保險事故時能夠得到理賠,而被告在車損保險格式條款第20條裡寫有“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或拒絕賠償”的內容,顯然排除了對方的主要權利,因而該條款甚至是無效的。

也就是說,無論是於情、於理、於法,被告一廂情願的上述辯解都是站不住腳的。

三、原告有權選擇修理廠,產生的修理費用應由被告承擔。

1、保險合同約定可以選擇修理廠。車損保險條款第25條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經與保險人協商確定保險車輛的修理專案、方式和費用,可以自行選擇修理廠修理,也可以選擇保險人推薦的修理廠修理。

”本案保險標的寶馬轎車系高檔商品,原告作為車主,根據上述約定,選擇寶馬4s店、專業修理廠南京寧德汽車服務****(下稱寧德公司),對損壞的車輛進行修理,其修車行為合情合理、無可厚非,沒有任何不妥之處。

2、維修企業修車行為規範。寧德公司作為一類汽車維修企業,對損壞車輛修理後,出具了正規的發票和具體的工時費、材料費清單,其修理行為完全符合汽車維修行業的相關規定。被告對車輛修理、更換的專案也予以認可。

3、保險合同對賠償有明確約定。車損保險條款第22條約定:“保險人按下列方式賠償:

發生部分損失時,按實際修理費用計算賠償”,現原告根據實際的修理費用向被告要求理陪,被告理應依約賠償。

綜上,本**人認為,本案事實簡單、清楚,賠償依據明確、充分,被告理應在保險金額範圍內,根據法律的規定和合同的約定,對原告的實際損失予以全額理賠。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以何標準來確定保險理賠金額。並認為要解決該爭議,必須對以下兩個問題加以確定:第一,對於保險公司作出的定損金額應如何認定?

法院認為無論是從定損程式還是從定損結論來看,保險公司的定損違背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且隨意性較大、依據不足;第二,對於車損保險條款第20條應如何理解?法院認為對該條款無論是選擇作出無效判定還是選擇作出不利於被告的解釋,都不能將保險公司的定損清單作為理賠的依據。

法院最終判決如下:保險公司一次性賠償原告車輛修理費11268元及效能檢測費150元,合計11418元。

【辦案後記】

本案較有普遍性、典型性,在**庭審時,南京多家新聞**做了現場採訪和報道。張律師的**意見幾乎完全得到法院的採納,這也說明律師對本案的事實把握和法律理解的透徹、準確。其實在現實生活中,類似於本案的情形很多,像銀行、電信、鐵路、電力等強勢部門既是“運動員”同時又充當“裁判員”的情況就時有發生,這就要求我們既要敢於維權,又要善於維權,拿起法律**,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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