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債權問題

時間 2021-06-07 03:26:40

1樓:知心姐姐小馬老師

債權轉讓在實際經濟交往中,並不是很多,其中涉及的法律及實踐問題,結合我最近辦理的一個債權轉讓糾紛案件,說一點自己的看法,旨在拋磚引玉。

一、什麼是債權轉讓

債權轉讓又稱“債權讓與或者合同權利的轉讓”,是指在不改變合同內容的合同轉讓,債權人通過債權轉讓第三人訂立合同將債權的全部或部分轉移於第三人。債權全部讓與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債權人成為原合同關係的新的債權人,原合同債權人因合同轉讓而喪失合同債權人權利。

上面說的是債權的全部轉讓,對債權部分讓與第三人,第三人成為合同債權人加入到原合同關係之中,成為新的債權人,合同中的債權關係由一人變數人或由數人變更多人。新加入合同的債權人與原債權人共同分享債權,並共享連帶債權。

二、債權轉讓的價值

債權轉讓有利於多個債權的實現,比如甲享有對乙的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同時乙也享有對丙的到期債權,也未能實現。現乙作為公司法人,經營困難,相當於“殭屍企業”,其怠於行使債權,甚至連實現債權的律師費和訴訟費等費用都力支付。而乙將其對丙的債權轉讓給甲,甲有能力向丙追償債權,同時乙可能抵銷與甲的部分或者全部債務。

這樣甲乙的債權都能得以實現,具有便捷經濟的法律價值。

三、債權轉讓的相應法律規定

《合同法》第七十九條 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第八十條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 生效力。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條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該從權利專 屬於債權人自身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二十七條 債權人轉讓合同權利後,債務人與受讓人之間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權利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債權人列為第三人。

《民法通則》中關於債權轉讓規定於第91條:“合同一方將合同的權利、義務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並不得牟利。

四、 債權轉讓的生效條件

(一)必須是合法有效的債權且不得違背社會公共利益。債權的有效存在是債權轉讓的前提。以無效的債權轉讓他人,或者以已經消滅的債權轉讓他人,是轉讓的標的不能。

這種限制性規定的意義在於防止受讓人、國家、集體利益受損。

(二)轉讓不得改變債權的主要內容。債權轉讓只是主體上的變更,如果存在債的主要內容變更,則發生新的合同關係,而不屬於轉讓性質。

(三)轉讓的債權必須具有可轉讓性。根據債的有關原理,某些合同是不可讓渡的,其債權也應不可轉讓。1、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的合同債權。

包括:一是基於個人特別信任關係發生的合同債權,這類合同債權因具有強烈的人身信任關係,故不得轉讓他人。二是“基於特定的債權人行為為內容的合同權利”。

三是屬於從權利的合同債權。 2、按照當事人的約定不可轉讓的債權。根據合同自由的原則,如果債務人只願意向合同債權人履行債務,合同當事人當然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合同債權不得轉讓。

3、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合同債權。例如,我國《擔保法》第61條就規定,最高額抵押的主合同債權不得轉讓。公法上的債權,包括撫卹金債權、退休金債權、勞動保險金債權等。

(四)債權的轉讓必須通知債務人。《合同法》第80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這點須特別注意,因為法律規定的粗略,實際操作過程中,關於通知的主體和通知方式,往往成為爭議的焦點,很可能給自己帶來不利的後果。主體問題,就是誰來通知的問題,實際操作中有爭論,有人認為只能是債權人通知,有的觀點認為受讓人也可以通知。在審判實踐中,法院基本作限制性理解,即只認可由債權人作為通知的主體,債務人或者其他主體通知會被認為無效。

通知方式上,最好採用明確的書面通知,以其他方式通知必須有充分的證據,否則因為沒有通知了債務人而使債權轉讓不能成立。

(五)債權轉讓必須遵守一定程式和手續。一般合同的成立是當事人自願原則,但《合同法》第87條也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轉讓權利或者轉移義務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六)債權的明確性和無爭議性。轉讓的債權最好是明確的,比如民間借貸中的借條。買賣合同最好有對賬單、對賬函等。

因為一旦債務人對債權提出抗辯,法院不僅要追加債權人作為第三人蔘加訴訟,還會因債權的爭議性而否認債權轉讓的有效性。

2樓:功擾龍露

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債務人履行義務,債務人將履行的標的物向有關部門提存的,應當認定債務已經履行。因提存所支出的費用,應當由債權人承擔。提存期間,財產收益歸債權人所有,風險責任由債權人承擔...

民法通則關於債權問題的司法解釋

104.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債務人履行義務,債務人將履行的標的物向有關部門提存的,應當認定債務已經履行。因提存所支出的費用,應當由債權人承擔。

提存期間,財產收益歸債權人所有,風險責任由債權人承擔。

105.依據民法通則第八十八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合同對產品質量要求不明確,當事人未能達成協議,又沒有國家質量標準的,按部頒標準或者專業標準處理;沒有部頒標準或者專業標準的,按經過批准的企業標準處理;沒有經過批准的企業標準的,按標的物產地同行業其他企業經過批准的同類產品質量標準處理。

106.保證人應當是具有代償能力的公民、企業法人以及其他經濟組織。保證人即使不具備完全代償能力,仍應以自己的財產承擔保證責任。

國家機關不能擔任保證人。

107.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簽訂的保證合同,一般應當認定無效。

但因此產生的財產責任,分支機構如有償付能力的,應當自行承擔;如無償付能力的,應由企業法人承擔。

108.保證人向債權人保證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應當與債權人訂立書面保證合同,確定保證人對主債務的保證範圍和保證期限。雖未單獨訂立書面保證合同,但在主合同中寫明保證人的保證範圍和保證期限,並由保證人簽名蓋章的,視為書面保證合同成立。

公民間的口頭保證,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係人證明的,也視為保證合同成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保證範圍不明確的,推定保證人對全部主債務承擔保證責任。

109.在保證期限內,保證人的保證範圍,可因主債務的減少而減少。新增加的債務,未經保證人同意擔保的,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110.保證人為二人以上的,相互之間負連帶保證責任。但是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按份承擔保證責任的除外。

111.被擔保的經濟合同確認無效後,如果被保證人應當返還財產或者賠償損失的,除有特殊約定外,保證人仍應承擔連帶責任。

112.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提供抵押物時,應當訂立書面合同或者在原債權文書中寫明。沒有書面合同,但有其他證據證明抵押物或者其權利證書已交給抵押權人的,可以認定抵押關係成立。

113.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權或者經營管理權的財產作抵押物的,應當認定抵押無效。

以法律限制流通的財產作為抵押物的,在清償債務時,應當由有關部門收購,抵押權人可以從價款中優先受償。

114.抵押物在抵押權人保管期間滅失、毀損的,抵押權人如有過錯,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抵押物在抵押人處滅失、毀損的,應當認定抵押關係存在,並責令抵押人以其他財產代替抵押物。

115.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佔有並負責保管,在抵押期間,非經債權人同意,抵押人將同一抵押物轉讓他人,或者就抵押物價值已設定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為無效。

債務人以抵押物清償債務時,如果一項抵押物有數個抵押權人的,應當按照設定抵押權的先後順序受償。

116.有要求清償銀行貸款和其他債權等數個債權人的,有抵押權的債權人應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117.債權人因合同關係佔有債務人財物的,如果債務人到期不履行義務,債權人可以將相應的財物留置。經催告,債務人在合理期限內仍不履行義務,債權人依法將留置的財物以合理的**變賣,並以變賣財物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應予保護。

118.出租人出賣出租房屋,應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未按此規定出賣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該房屋買賣無效。

119.承租戶以一人名義承租私有房屋,在租賃期內,承租人死亡,該戶共同居住人要求按原租約履行的,應當准許。

私有房屋在租賃期內,因買賣、贈與或者繼承發生房屋產權轉移的,原租賃合同對承租人和新房主繼續有效。

未定租期,房主要求收回房屋自住的,一般應當准許。承租人有條件搬遷的,應責令其搬遷;如果承租人搬遷確有困難的,可給一定期限讓其找房或者騰讓部分房屋。

120.在房屋出典期間或者典期屆滿時,當事人之間約定延長典期或者增減典價的,應當准許。承典人要求出典人高於原典價回贖的,一般不予支援。

以合法流通物作典價的,應當按照回贖時市場零售**折算。

121.公民之間的借貸,雙方對返還期限有約定的,一般應按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出借人隨時可以請求返還,借方應當根據出借人的請求及時返還;暫時無力返還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責令其分期返還。

122.公民之間的生產經營性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生活性借貸利率。如因利率發生糾紛,應本著保護合法借貸關係,考慮當地實際情況,有利於生產和穩定經濟秩序的原則處理。

123.公民之間的無息借款,有約定償還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償還,或者未約定償還期限但經出借人催告後,借款人仍不償還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應當予以准許。

124.借款雙方因利率發生爭議,如果約定不明,又不能證明的,可以比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息。

125.公民之間的借貸,出借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複利的,不予保護;在借款時將利息扣除的,應當按實際出借款數計息。

126.借用實物的,出借人要求歸還原物或者同等數量、質量的實物,應當予以支援;如果確實無法歸還實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適當高於歸還時市場零售**折價給付。

127.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毀損的,借用人應當負賠償責任;借用物自身有缺陷的,可以減輕借用人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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