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教勞動者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但未提前30天通知用人單位,作為用人單位,該如何處理

時間 2021-05-02 10:25:42

1樓:吾本漁樵

勞動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是行使辭職權的行為,不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勞動者應當提前30日通知用人單位,勞動者違反《勞動法》第三十一條關於「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的規定,用人單位可以要求勞動者賠償經濟損失。

根據勞動部《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四條規定 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

(一)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

(二)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

(三)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四)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用人單位可以按照上述規定,要求其賠償損失、

2樓:匿名使用者

勞動者本人違約,情況就比較複雜一些啦。

3樓:木琴

如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而且用人單位並沒有違法行為的,勞動者沒有提前乙個月通知用人單位,用人單位可以對勞動者突然離職,交接不及時等所產生的經濟損失,要求勞動者給予一定的賠償。

4樓:弘嘉律師所

根據勞動法有關規定,勞動在合同期內解除勞動合同,必須提前30天通知用人單位,同時,勞動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所以,如果造成損失用人單位有權要求勞動者賠償損失。

5樓:

可以不收他違約金,但可以扣留他的賠償金(合理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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