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機動車所有權

時間 2021-09-07 11:20:19

1樓:咬牙紙紙

以登記行為確定車輛所有權。

財產所有權的取得,不得違反法律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2樓:淺笑薇薇涼

機動車行駛證上的登記車主,一般是作為機動車所有權人的依據,在遇到特殊情況時,還應以實際出資人作為確定機車所有權的有力依據,而不應以公安機關的機動車登記作為所有權轉移的標誌。公安機關辦理的機動車登記,是准予或不準予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的登記,它與不動產(如房屋或土地)登記的性質是不同的,現行的機動車登記僅是一種行政管理手段。

一、機動車輛所有權人與名義車主的概念

《民法通則》第71條規定:“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可見所有權是完全物權、獨佔權、絕對權、對世權。

出賣人將車輛交付後,其已基本上喪失了對車輛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能,其行使對車輛的所有權存在瑕疵,幾乎是不能,名義車主實際上已無法控制車輛並從中受益。而買受人實際對車輛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能,是車輛的直接控制人和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主體。一旦他人對車輛造成損害或侵害的第三人,本著民法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實際車主有權主張權利或承擔責任。

二、我國車輛登記制度並非車輛所有權的登記

根據物權的公式方法,民法理論上均將交付作為動產物權變動的唯一公式方法,而將登記作為不動產物權的公式方法。根據物權法定原則,物權的種類、內容、效力和公示方法(交付、登記)應由法律作出規定,不包括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對於機動車輛登記的問題僅由公安部頒佈的部門規章和檔案確定,與物權法定的原則有悖。

而且規章本身對“登記證書”的性質及登記效力未作明示。而且機動車輛並非不動產,其登記的效力必須由法律作出明示,否則任何以不動產理論所作的參照都可能存在瑕疵。在我們審判實踐中,很多審判員都模糊了上述概念,往往將車輛登記的車主作為主張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主體。

3樓:sss子爵

機動車作為特殊動產,交付即轉移所有權,但是不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這是什麼意思呢?我給你通俗化總結一下就是分四種情況:

第一種如果機動車已經交付給你,你又辦理了登記,那麼該機動車的所有權當然屬於你的。

第二種機動車已經交付給你,你沒有辦理登記,但是機動車處於你的控制之中,賣方這時又把車賣給·其他人,還給他辦理了登記,這時候車的所有權人還是你,因為車的佔有人是你,對方就是辦理了登記也無法善意取得。

第三種機動車已經交付給你,但是賣方通過佔有改定、借用、出租、非法侵佔等方式繼續佔有機動車,賣方這時又把車賣給·其他人,但你辦理了登記,你可以對抗第三人,車還是你的。

第四種機動車已經交付給你,但是賣方通過佔有改定、借用、出租、非法侵佔等方式繼續佔有機動車,賣方這時又把車賣給·其他人,你又沒有辦理登記,這時第三人就可以善意取得,而且你不能對抗,所有權轉移。這是唯一車不再屬於你的情況。

綜上訴述,一定要把車控制在自己手裡,如果是佔有改定、借用、租賃這種讓自己喪失控制權不再佔有的情況,一定要辦理登記,這是有必要辦理登記的唯一一種情況。

車輛的登記車主與實際出資人不一致,如何認定車輛所有權的歸屬

4樓:

如實際出資人承擔了購車費用且車輛已交付,車輛的所有權應該歸屬於實際出資人。原因:

物權取得須合法;物權取得的方式必須合法,如買賣、贈與、繼承等,在登記車主與實際出資人對車輛歸屬有爭議的情況下,因實際出資人承擔了購車費用並且獲得該車輛,其取得的方式具備物權須合法取得這一核心要件,

交付是車輛所有權發生變動的要件;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規定:“財產所有權的取得,不得違反法律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車輛行駛登記僅是行政管理手段,不具備物權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執行案件中車輛登記單位與實際出資購買人不一致應如何處理問題對上海市高階人民法院覆函》中也支援了這種觀點。

機動車輛被稱為特殊動產,其特殊之處在於,一般動產以出資購買後實際支配使用為權利宣示,而車輛因上路行駛前須到車輛管理部門辦理行駛登記,導致行駛登記這樣一個被賦予公權力認可的行為被看作是車輛的權利宣示,但車輛還可能出現由他人出資購買的情形,因不似房屋之類不動產有國家法律明確規定登記為權屬公示,故多發權屬爭議。

5樓:放縱

機動車輛被稱為特殊動產,其特殊之處在於,一般動產以出資購買後實際支配使用為權利宣示,而車輛因上路行駛前須到車輛管理部門辦理行駛登記,導致行駛登記這樣一個被賦予公權力認可的行為被看作是車輛的權利宣示,但車輛還可能出現由他人出資購買的情形,因不似房屋之類不動產有國家法律明確規定登記為權屬公示,故多發權屬爭議。這些爭議分為積極爭議和消極爭議,前者是指登記車主和實際出資人共同主張車輛的所有權,這種情形通常出現在確認物權之訴或者返還原物之訴中,消極爭議是指登記車主和實際出資人都不承認自己是車輛所有權人,這種情形則較多出現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以推卸肇事車主的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在上述情形下,如何認定車輛的歸屬意義重大。

本人認為,在上述情況下,如實際出資人承擔了購車費用且車輛已交付,車輛的所有權應該歸屬於實際出資人,理由如下:一、物權取得須合法;物權取得的方式必須合法,如買賣、贈與、繼承等,在登記車主與實際出資人對車輛歸屬有爭議的情況下,因實際出資人承擔了購車費用並且獲得該車輛,其取得的方式具備物權須合法取得這一核心要件,在登記車主沒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購車款系來自實際出資人贈與或者借用的情況下,其車輛所有權的取得是否合法,難以確定。二、交付是車輛所有權發生變動的要件;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規定:

“財產所有權的取得,不得違反法律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這一條表明財產所有權的轉移,如果法律沒有特殊規定或者當事人也沒有特別約定,財產所有權從交付時起轉移。

交通肇事罪認定。合同法對標的物所有權轉移時間的規定,完全與民法通則的規定相同。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

“標的物的所有權目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民法通則》與《合同法》就財產所有權的變動所作出的規定實際上是同時適用於動產和不動產的,但有其他法律規定房屋之類的不動產物權變動以登記為必要條件,不經登記不發生物權轉移,故不動產登記的性質是很明確的。然而,尚缺乏相應法律來明確車輛行駛登記的性質,所以在車輛物權轉移是以交付為要件還是登記為要件這一點上存有爭議。

2023年,《物權法》的出臺很好的解決了這個問題,該法第二十

三、二十四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的車輛與其他動產一樣,其物權自交付時發生變動。三、車輛行駛登記僅是行政管理手段,不具備物權效力;2023年,公安部就確定機動車所有權人的問題對最高人民法院有一封覆函,內容是:“根據現行機動車登記法規和有關規定,公安機關辦理的機動車登記,是准予或者不準予上道路行駛的登記,不是機動車所有權的登記。

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所在辦理車輛牌證時,憑購車發票或者人民法院判決、裁定、調解的法律文書等機動車來歷憑,確認機動車的車主。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釋。因此,公安機關登記的車主,不宜作為判別機動車所有權的依據。

”可見,辦理車輛行駛登記僅僅是車輛管理部門對車輛進行管理的一種行政手段,而非法定的物權取得方式,僅有登記公示行為而欠缺合法取得行為即車輛交付是不能取得車輛所有權的。故將車輛管理部門辦理行駛登記作為車輛財產所有權轉移的方式是沒有法律依據的。綜上,在上述情況下,車輛的所有權應當歸屬於實際出資人的。

實際上,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執行案件中車輛登記單位與實際出資購買人不一致應如何處理問題對上海市高階人民法院覆函》中也支援了這種觀點,即:“在第三人出具的購買車輛的財務憑證、銀行賬冊明細表、繳納養路費和稅費的憑證,證明第三人為實際出資人,獨自對車輛機動車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的情況下,交通肇事認定。對車輛不應確定登記名義人為車主,而應當依據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確定歸第三人所有。

”故車輛實際出資人可向法院提交相關證據以主張對車輛的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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