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則》第58條與《合同法》第52條的關係

時間 2021-08-13 22:24:35

1樓:毓政苑

是普通法與特別法的關係,民法通則58條規定的是民事行為無效的情形,合同法52條規定的是合同無效的情況,合同行為屬於民事行為的一種,因此該兩條是普通法與特別法的關係。

2樓:找那個影子

《民法通則》第58條是對所有民事行為效力的規定,《合同法》第52條是對合同效力的規定。所以《民法通則》第58條相對《合同法》第52條的範圍更廣。現在對於合同效力認定,根據新法優於舊法,特殊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應適用《合同法》。

《立法法》第九十二條: 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

3樓:至尊叼叼

合同以合同法為準,特別優於一般。。。

4樓:手機使用者

我幫別人借貸款,現在不還了,我該怎麼辦呀?

民法通則58條與合同法52、54條的區別聯絡

5樓:匿名使用者

民法通則第58條規定:因為脅迫,欺詐或者乘人之威締結的合同是無內效的合同。而根據合容同法第54條規定,這些合同則是可撤銷的合同。

所以合同法第54條與民法通則第58條之間的區別在於前者賦予了當事人自由選擇的權利。這也意味著法官有了更大的自由裁量權來決定合同中哪些條款應該撤銷,哪些條款應該保留,以及哪些條款應予以變更。如果我們看一下合同法第5條、第6條以及第7條的規定,那麼我們將會更加清楚的看到在民法通則與合同法之間所存在的巨大差異。

合同法第5條規定了公平原則,第6條規定了誠實信用原則,第7條則規定了公序良俗原則。這種條款我們稱之為一般條款,因為公平、誠實信用以及公序良俗這些概念在法律中並沒有非常確切的涵義,對於其涵義的確定是法官所要作的。2023年制定的民法通則中是沒有這種規定的,當然合同法中的這種規定同時產生了一種危險:

法官在適用這種一般條款的時候沒有一個統一的標準,因此可能會導致不同的法官對同一個案件的不同的裁判。

合同法54條與民法通則58條

6樓:匿名使用者

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或乘人之危訂立的合同屬於可撤銷合同,但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或乘人之危訂立的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則屬於無效合同。兩者區別的關鍵在於是否損害了國家利益。

7樓:匿名使用者

依照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應認定為可撤銷合同。

8樓:匿名使用者

希望你滿意:《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與《合同法》第五十四條間並不存在衝突。《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情況下訂立的合同根據該法第五十二條是無效合同,這一點與違法合同、損害國家集體利益合同不同,受害者只是受欺詐、受脅迫、被乘人之危的一方當事人,根據意思自治原則,受害方可以選擇合同有效的權利,可以撤銷或者變更合同而使合同無效。

王澤鑑說:私法自治是民法之基本指導原則,而法律行為則為達成私法自治手段。法律行為之基本要義在於表意人得依其意思表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果。

意思表示既足以創造當事人為規律自己社會生活之規範,則表意人決定其意思時,應有自由,否則將無以實踐私法自治之理想。因此表意人於決定其意思表示時,因被他人詐欺或脅迫,受有不當之干涉者,法律上即應有救濟之必要。(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三卷,第35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出版)

如何依據《合同法》第52條的“惡意串通”認定合同無效

9樓:匿名使用者

一 、惡意串通”的含義。包括《合同法》在內,我國現行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釋中並未對“惡意串通”作出明確界定,通常說法將“惡意串通”定義為牟取不法利益合謀實施的損害他人利益的違法行為。其構成要件有二:

一是主觀心態是故意而為之,即明知某行為會損害他人權益,仍積極促成該行為發生或實施;二是為了牟取利益,即通過實施該行為可以獲取一定收益,包括直接增加自身收益,以及通過減少支出而間接增加自身收益。

二、如何認定“惡意串通”。當事人主觀心態如何,是認定是否構成“惡意串通”的關鍵,而主觀心態屬個人內心活動範疇,除當事人自行承認外,難以直接予以證實或查實,若僅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則分配舉證責任,要求主張權利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舉證責任,其基於客觀原因而導致舉證不能,進而敗訴的可能性較大,不具備可操作性。對於類似情況,採取推定方式完成舉證、認證則較為合理,即以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或已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照日常習慣經驗,推理、判斷未知事實是否存在,並允許相關當事人進行反證、辯駁,只要存在高度蓋然的可能性,則可擇優判定某種事實,從而在最大限度內反映案件真實情況。

《證據規則》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三)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因此在民事訴訟過程中採取推定方式認定案件事實,符合法律規定。需注意的是,推定方式僅限於難以用證據直接證實的情況,推定事實仍需以可知事實為基礎或以有效證據佐證,並且不因採取推定方式而免除當事人需承擔的其他舉證責任。

在認定是否“惡意串通”時,推定方式僅適用於認定當事人在實施某行為時是否故意而為之的心理狀態,對於當事人基於該行為是否牟取了利益,主張權利的對方當事人仍需舉證。

10樓:築夢

《合同法》第52條所規定無效合同之情形 我國《合同法》第5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詐人因欺詐行為發生錯誤認識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礎上產生的。 因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是行為人在他方有意的欺詐下陷於某種錯誤認識而為的民事行為。

所謂脅迫故意,是指脅迫人有使表意人(受脅迫人)發生恐怖,且因恐怖而為一定意思表示的意思。即包含兩層含義:須有使受脅迫人陷於恐怖的意思和須有受脅迫人因恐怖而為一定意思表示的意思。

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司法實踐中並不少見,諸如,債務人為規避強制執行,而與相對方訂立虛偽的買賣合同、虛偽抵押合同或虛偽贈與合同等;**人與第三人勾結而訂立合同,損害被**人的利益的行為,亦為典型的惡意串通行為。

項所規定的“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為無效,納入到無效合同之中,以維護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維護正常的合同交易。

11樓:寒豆小姐

你好!需要提供合同簽約方存在惡意的證據,證明有欺詐欺騙行為,方可由法院確認合同無效!

民法總則與合同法衝突有哪些

12樓:戚廣利

一、關於監護,取消了訴前指定及否定“按順序”指定

民法總則第31條規定: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在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

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指定監護人前,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處於無人保護狀態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或者民政部門擔任臨時監護人。

監護人被指定後,不得擅自變更;擅自變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監護人的責任。

本條第一款取消了《民法通則》第16條和《民通意見》第16條規定的訴前指定程式。同時,《民通意見》第17條規定,“有關組織依照民法通則規定指定監護人,以書面或者口頭通知了被指定人的,應當認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應當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逾期起訴的,按變更監護關係處理。”而本款規定有關當事人對居委會、村委會或民政部門指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請,由法院指定監護人。注意這裡將起訴改變成了申請。

本法第28條明確具有監護資格的人按照順序擔任監護人,如果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具有監護資格的人,都願意擔任監護人,也可以按照該條規定的順序確定監護人,或者依照本法第30條規定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按照本條規定的監護爭議解決程式處理,由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指定監護人,不受本法第28條規定的“順序”的限制,但仍可作為依據。

而《民通意見》第14條,規定了“將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款的相關規定視為指定監護人的順序”,我們認為民法總則的規定是對其的否定。

二、實際上否定了宣告死亡的“順序”限制

民法總則第46條規定:第四十六條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滿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滿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請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時間的限制。

《民通意見》第25條規定,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係人的順序是:(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人。對於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係人,要不要有順序上的限制,歷來存在爭議。

三、違法是否導致行為無效

民法總則第143條規定:第一百四十三條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本條第三項規定了“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關於違法與行為效力的關係,民法通則、合同法的規定不盡一致。

根據民法通則第58條第1款第5項規定,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行為無效。根據合同法第52條第5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與民法通則將一切違法行為均認定無效的規定相比,合同法將違反任意性規範的合同排除在無效範圍之外,且將民法通則中的“法律”修改為“法律、行政法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在合同法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對“強制性規定”作了限定,其第十四條規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民事法律行為的無效與不生效

民法總則第145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實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經法定**人同意或者追認後有效。

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民事法律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民通意見》第67條規定,間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為,確能證明是在發病期間實施的,應當認定無效。行為人在神志不清的狀態下所實施的民事行為,應當認定無效。本條規定與其不同,規定為不生效,更加保護交易安全。

五、訴訟時效期間3年,特別規定以及保證期間

民法總則第188條規定:第一百八十八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本條第一款將原來的訴訟時效2年調整為3年,同時“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是允許特別法對訴訟時效作出不同於普通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如海商法第260條規定,有關海上拖航合同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保險法第26條第2款規定,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另外,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2條規定的保證期間2年,因是參考訴訟時效2年的規定,以後應該也會隨著民法總則的精神相應修改,但是在修改之前,仍應按照2年適用。

六、個人合夥的依據**尋

民法總則第二章刪除了“個人合夥”。

本章刪除了民法通則的“個人合夥”一節。在起草過程中,對於是否刪除這一節,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個人合夥糾紛在實踐中大量存在,民法總則應當保留民法通則有關個人合夥的規定,以規範其入夥、退夥、債務承擔等問題。

另一種意見認為,普通的民事合夥是合同關係,應當由合同法調整,商事合夥如合夥企業可以歸為“非法人組織”,民法總則不應當再規定個人合夥。

經立法工作的同志研究,認為,民法通則對個人合夥作出規定,是為了適應當時經濟發展的需要,對實踐中存在的合夥行為予以規範。民法通則將個人合夥分為起字號的與不起字號的個人合夥,二者區別在於起字號的個人合夥從事經營活動需經登記。

隨著我國民事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2023年頒佈的合夥企業法對起字號的個人合夥已作了較為全面的規定,基本取代了民法通則關於這類合夥的規定,合同法也可以對民事合夥合同作出規範。

從境外立法例看,多將民事合夥作為合同關係放在債編中加以規定。基於此,民法總則不再專門規定個人合夥。

對現有的合夥,可以分兩種情況進行處理:一是對於民事合夥,可以考慮在民法典合同編專門規定“合夥合同”,對相關問題作出規範;二是對於商事合夥企業,民法總則已將其納入“非法人組織”一章予以規範,具體規則仍由合夥企業法等相關單行法規定。

民法通則第83條,民法通則第83條 50

blackpink 羅捷 第八十三條 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 方便生活 團結互助 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 排水 通行 通風 採光等方面的相鄰關係。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2020年5月28日,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

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是

律圖 1 以欺詐 脅迫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2 惡意串通,損害國家 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3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4 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5 違反法律 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杭州徐明偉律師 可以參看 合同法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 一方以欺詐 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

請教下關於民法通則第106條第3款和第126條可以同時

可以同時適用。要看具體事件,具體情況。根據106條 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和126條最後一句 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106條只是乙個概括,指所有的歸責原則,126條專指物件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所以當遇到物件致人損害的事件時,如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可以證明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