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趣味科普妹
它就是一種具有外部處理特徵的行政處理行為,也就是《行政訴訟法》上所說的具體行政行為,這種定性在理論上和實踐上都是可行的。
長期以來,高校都被定祥襪位為一種民事主體。在1986年實施的《民法通則》中,根據高校從事的業務活動,將之歸人事業單位序列,高校以民事主體的身份參與社會活動。1998年8月29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在內容上也採取民法上的定位,其第30條規定:
高等學校自批准設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校長為法定代表人。高等學校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但高校的法律地位又不僅僅侷限於民事主體,《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第8條第1款規定:「學士學位,由***授權的高等學校授予;碩士學位、博士學位,由***授權的高等學校授予。」
基於上述法律規定,我國高校在學位授予活動中又是以行政主體的身份出現。在「退學」制度中,學生一旦被學校予以退學處理,不但要喪失學籍,並且將無法取得畢業證書和學位證書。
在這一法律關係中,學校與學生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學校行使的是一種教育管理權,並且基於該權力的行使,也對相對一方,即受退學處理的學生的利益產生了直接影響。
因此,學校行使的這種教育管理權力應為一種公權力,學校與學生之問的法律關係應為行政法律關係。
法律並未明確授權高校可通過「退學處理」的方拿純式限制和剝奪學生的受教育權。因此,在職權要件上,「退學處理」行為並不完全符合具體行政行為的要求,筆者以為這種情況的出現是由於現階段我國立法體系還不完善所造成的。如果以此斷然一概否定該行為的效力,將造成學校管理上的混亂消宴咐,反而更不利於學生合法權益的保護。
「退學處理」的法律效力及法律救濟
2樓:匿名使用者
近年來,許多高校被學生的一紙訴狀送上了行政訴訟的被告席,這一方面反映出我國社會法治的全面進步和學生公民權利意識得以增強,高校學生敢於通過法律渠道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也反映出目前高校在管理,尤其是學校管理規章的制定上確實存在一些亟待解決的嚴重問題。某些高校校規中的處分性條款——尤其是對學生予以退學處理或開除處分的規定,其本身的合法性往往受到置疑。在「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案中,對於北京科技大學有關「凡考試作弊者,一律按退學處理」的規定,就引起了廣泛的爭論。
本文試圖對「退學處理」的概念、特點、性質及其救濟方式作初步的**,並提出相應的立法建議,以期完善我國高校中的學籍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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