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述損害後果與產品缺陷之間有因果關係的法律依據是什么?謝謝

時間 2022-11-02 03:15:13

1樓:

你好。《侵權責任法》第五章 產品責任

第四十一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十二條 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十三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

產品缺陷由生產者造成的,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

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第四十四條 因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四十五條 因產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生產者、銷售者承擔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

第四十六條 產品投入流通後發現存在缺陷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及時採取警示、召回等補救措施。未及時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補救措施不力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十七條 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漳州律師)

2樓:安心廠打算

第四十一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十二條 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十三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

產品缺陷由生產者造成的,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

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第四十四條 因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四十五條 因產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生產者、銷售者承擔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

產品缺陷責任的成立條件有哪些?

3樓:匿名使用者

產品缺陷責任的構成要件

1、產品存在缺陷

根據我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產品存在缺陷是產品缺陷責任的構成要件的必要條件。產品存在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

產品缺陷一般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1)生產缺陷,生產缺陷是指在產品生產過程中,因原料、配件、工藝、程式等方面存在錯誤,導致製作或最終產品上具有不合理的危險性;產品達不到產品規格要求,也即"不符合標準".

(2)設計缺陷,指產品在設計時在產品結構、配方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險。

(3)經營缺陷,指產品在經營過程中存在不合理危險。如沒有適當的警示說明,運輸者、銷售者對產品缺陷有責任的,也屬經營缺陷。比如說如果藥品生產廠家不按規定要求規範製作藥品說明書,為了不影響藥品銷路而故意刪除藥品說明書中"不良反應"說明,儘管該藥品質量合格,仍屬有"缺陷"之產品。

仍應負產品侵權法律責任。

2、損害事實的存在

如果產品有缺陷但未造成損害後果,就不發生產品缺陷責任問題。換句話說,產品缺陷責任的發生依損害事實的存在為根據。這種損害既包括對財產的損害,也包括對人身的損害。

受害人既可以是產品的購買人,也可能是產品的使用人,或者是既非購買人又非使用人的第三人。

3、損害後果與產品缺陷之間有因果關係

即損害後果是由於產品的缺陷所致,而不是由於他人把產品作為實施侵權的工具造成的。產品缺陷責任中的因果關係表現為產品缺陷與損害後果之間的相互聯絡,而不是表現為某種具體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聯絡,因而只要受害人能夠證明其所受損害是產品缺陷在事實上的結果,法律上的因果關係即告成立,而不必證明該缺陷是其損害發生的唯一原因或直接原因。

什麼是缺陷責任?

工傷可以向公司提出要精神損失費嗎?請給出法律依據!謝謝!如題 謝謝了

4樓:張小太

精神損害的賠償責任的法律要件有以下兩種情況:你看看你符合這樣的條件麼。要是符合就可以提出精神損害賠償。

一般侵權造成精神損害是指,除產品缺陷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殘疾或者死亡、而引起的精神損害之外的所有其他精神損害,包括人格尊嚴、侵犯人身自由引起的精神損害,也包括因產品缺陷以外的原因,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殘疾或者死亡,所引起的精神損害,對於這類精神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律要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於構成侵害名譽權的責任要件的規定,就可以作為參考。它具體包括以下幾方面: 第一,要有精神損害事實。

一般地說,只要經營者有侵害消費者人格尊嚴、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的行為,或者消費者其他受害人因經營提供商品或者服務,而造成殘疾或者死亡,就應該認定有精神損害。至於精神損害的程度如何,則要在確定精神損害。至於精神損害的程度如何,則要在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時考慮。

第二、經營者行為與造成精神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係,是因為經營者違反法律規定,侵害消費者人格尊嚴、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從而造成消費者精神上的痛苦,即精神損害。對於因缺陷產品以外的原因,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殘疾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或者其親屬要主張權利,就要證明受害人殘疾或者死亡,是經營者的違反行為直接造成的,至於精神損害本身,則是不證自明的,只要受害人殘疾或者死亡與經營者行為有因果關係,精神損失後果自然也就與經營者行為有因果關係,精神損害後果自然與經營者行為有因果關係。 第三,經營者主觀上有過錯。

這裡過錯也包括故意與過失。其中,侵害人格尊嚴、侵犯人身自由一般要求主觀上是故意的,才能承擔賠償責任。 特殊侵權引起精神損害賠償的責任要件。

缺陷產品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殘疾或者死亡的責任,是一種特殊侵權責任,適用嚴格責任歸責原則,其構成要件中不要求經營者主觀上有過錯。只不過涉及到精神損害賠償時,還要求有精神損害或者親屬帶來嚴重的精神損害,這是不言而喻的。

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是什麼?

5樓:樂觀的

一、生產者產品責任歸責原則

《產品責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依據以上規定,生產者只要其生產的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除了法定可以減輕或免除責任事由外,不論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主觀上是否存在過錯,都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生產者承擔產品責任的構成要件一般包括以下三個同時存在的條件:

(1)產品存在缺陷。侵權責任法中沒有對缺陷產品作出定義性的規定,因此,實踐中可以依據《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六條中有關缺陷的規定為依據判斷是否為缺陷產品。具體如何運用這項規定判斷產品是否存在缺陷,這要根據每個案件,每種產品的具體情況作出具體的分析判斷。

(2)缺陷產品造成了受害人傷害的事實。是指缺陷產品的使用過程中造成使用人、或者第三人人身損害,或者財產的損失。

(3)缺陷產品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係。確認缺陷產品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係,通常有受害人證明損害是由使用或者消費缺陷產品造成的,要求生產者就缺陷不存在、或者缺陷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舉證,如果生產者不能舉證證明,則認定產品存在缺陷及缺陷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二、銷售者產品責任歸責原則

《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依據以上規定,銷售者只有存在下面兩種過錯時,才承擔產品責任:

(1)由於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即產品缺陷的存在是由於銷售者的過錯造成的。銷售者的過錯一般包括積極作為和不積極作為致使產品存在缺陷的情形。

(2)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說明銷售者有過錯,未能嚴格把好進貨關,銷售的是不能明確生產者的產品,因此其承擔的是因不能確定缺陷產品生產者的賠償責任。

6樓:匿名使用者

關於產品責任

歸責原則的型別主要包括: 過錯責任原則、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嚴格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與絕對責任原則。

(一)過錯責任原則, 是指追究致損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以其主觀上存在過錯為前提條件,無過錯即無責任。適用這一原則,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包括(1) 產品提供者有過錯;(2) 產品使用者或他人因使用產品而受到人身傷害、財產損失;(3)過錯的存在與人身傷害、財產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依據過錯責任原則的宗旨,作為受害者將要負擔起所有的舉證責任,證明以上三個要件全部成立,才存在獲得損害賠償的可能性。

過錯責任原則在適用過程中的弊端是顯而易見的。

(二)過錯推定責任原則, 即採取"舉證責任倒置"的方式,由生產者或銷售者提供合理的抗辯事由以證明自己在製造、銷售產品的過程中不存在過錯。若被告不能證明自己無過錯,便推定其有過錯。這樣一來,原告只需證明所受損害是因使用被告提供的產品所致即可,而不必再去證明產品提供者存在過錯。

(三)嚴格責任原則, 是指只要產品存在缺陷並對消費者或使用者具有不合理的危害,且因此使其人身或財產遭受損害,無論加害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過錯,均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與過錯責任原則、過錯推定責任原則相比,嚴格責任原則具有先進性。

(四)無過錯責任原則, 是指因產品缺陷造成的損害發生以後,不考慮行為人主觀是否有過錯,只要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為人即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無過錯責任原則已經不以「過錯」的存在做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前提了,在抗辯事由上也更加嚴格,僅以受害人故意與第三人行為作為免責條件。

關於無過錯責任原則與嚴格責任原則之間的關係,多數學者認為二者是相同的,但我認為還是應當將二者加以區別。嚴格責任這個概念產生於英美法系,無過錯責任這個概念為大陸法系國家常用。王利明教授在其著作《侵權行為法歸責原則研究》中認為:

嚴格責任不同於無過錯責任,……無過錯責任都以保險的存在為前提的;而在嚴格責任中,並不一定要考慮一方是否有投保的事實。所以,英美法學者也大都將嚴格責任和無過錯責任區別開來[1]。足以表明嚴格責任並不是無過錯責任[2]。

無過錯責任的基本宗旨是要體現「對不幸損害之合理分配」[3],這與產品責任保險是緊密相連的,產品責任保險對促進生產,提高產品質量,轉嫁風險,保護消費者利益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

(五)絕對責任原則, 是指法定的責任,不需要考慮被告注意的程度或已經採取的預防措施,也不需要提供有關過失的證據,只要有法律規定應予防止的損害發生,就必須承擔賠償責任。

後果與結果有什麼區別,成果與結果有什麼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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