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以公司與股東存在財產和人格混同為由

時間 2022-03-07 23:20:10

1樓:匿名使用者

你居然能想出這麼莫明其妙的理由,腦洞之大罕有可比。

2樓:微湖情

常見的導致公司混同的情形有:

(1)財產混同。比如,股東財產與公司財產不分家,公司賬務管理混亂,雙方使用同一賬戶。

(2)業務混同。比如,公司被控股股東支配或操縱,公司業務與其他關聯公司業務不分,存在大量的、不公允的關聯交易。

(3)「夫妻店」公司家庭共同財產與公司財產不分;

(4)一套人馬兩塊牌子,一人組成多個公司,各個公司表面上獨立,但實際上財務不分、人員不分、資產不分。

公司法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在我國《公司法》第二十條三款:「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中首次規定。也就是說當股東濫用公司獨立法人人格謀取私利,損害債權人或社會公共利益時,通過否認公司的法人人格,來直接追責濫權股東。

公司享有獨立法人人格、股東承擔有限責任的前提是要保持公司的獨立性,如果公司的資產、人員或財務與股東或者股東成立的其他公司不分,就會導致公司喪失獨立法人資格,債權人就有理由認為公司與股東或者其他公司實際上就是一家,當公司不能承擔責任時,股東或其他公司就應當負承擔連帶責任。

常見的導致公司混同的情形有:

(1)財產混同。比如,股東財產與公司財產不分家,公司賬務管理混亂,雙方使用同一賬戶。

(2)業務混同。比如,公司被控股股東支配或操縱,公司業務與其他關聯公司業務不分,存在大量的、不公允的關聯交易。

(3)「夫妻店」公司家庭共同財產與公司財產不分;

(4)一套人馬兩塊牌子,一人組成多個公司,各個公司表面上獨立,但實際上財務不分、人員不分、資產不分。 而人格否認制度因在實踐中案情非常複雜,需要法官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確定。結合本案我們認為財產混同是判斷公司與股東之間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重要標準。

財產混同是人格混同的常見情形,與個人人格的存在條件不同,企業具有人格是要與有財產為絕對要件的,沒有財產的企業是不能具有獨立人格的。公司法人的獨立財產是公司擁有的,並獨立於發起人和股東的財產。公司以其獨立的財產對外從事民事活動,並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因此,財產是否獨立是認定人格混同需要考慮的標準。當出現財產混同,公司的財產有可能被隱匿或轉移或挪用或被股東個人私吞,無法保障公司業務的正常開展,並且公司的債權人利益受到嚴重威脅,公司的獨立人格已成為股東個人的保護傘。這時就有否認公司獨立人格,直接追責濫權股東的責任。

能否認定股東與公司人格混同,債權人舉證很重要

3樓:命中註定的

是很重要,應該注意下面幾點:

1、股東、尤其是控股股東應當避免將公司業務與個人業務混同,包括財產混同、人員混同、機構混同等。避免在經營過程中產生矛盾的票據、單證等材料,盡量避免股東個人賬戶和公司賬戶混同。對外交往時應明確區分是以公司身份還是以股東個人身份。

2、股東有限責任並不是絕對的,當發生股東濫用公司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行為時,公司債權人可以舉證證明此情況的存在,使股東與公司承擔連帶債務,從而維護自己的權益。

3、如果發生股東利用公司獨立法人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情況,債權人需要證明以下兩點才能使股東和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即,股東實施了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行為、以及股東濫用權利的行為損害了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4、債權人若主張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僅僅證明公司業務和有關賬目、資金往來是通過股東開展實施的,則證明力不夠。應當具體證明股東存在公司財產、業務或者人員等發生混同且對公司債權人利益造成損害。比如收集公司日常業務中存在矛盾的票據、單證等資料;保留公司與自己交往過程中發生的書面憑證,例如書面購銷合同、增值稅專用發票、送貨單等交易憑據,尤其注意對方是以公司的名義還是股東個人的名義發生交易。

如何判斷公司與股東之間人格混同

4樓:mmm宥n1安年

常見的導致公司混同的情形有:

(1)財產混同。比如,股東財產與公司財產不分家,公司賬務管理混亂,雙方使用同一賬戶。

(2)業務混同。比如,公司被控股股東支配或操縱,公司業務與其他關聯公司業務不分,存在大量的、不公允的關聯交易。

(3)「夫妻店」公司家庭共同財產與公司財產不分;

(4)一套人馬兩塊牌子,一人組成多個公司,各個公司表面上獨立,但實際上財務不分、人員不分、資產不分。

公司法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在我國《公司法》第二十條三款:「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中首次規定。也就是說當股東濫用公司獨立法人人格謀取私利,損害債權人或社會公共利益時,通過否認公司的法人人格,來直接追責濫權股東。

公司享有獨立法人人格、股東承擔有限責任的前提是要保持公司的獨立性,如果公司的資產、人員或財務與股東或者股東成立的其他公司不分,就會導致公司喪失獨立法人資格,債權人就有理由認為公司與股東或者其他公司實際上就是一家,當公司不能承擔責任時,股東或其他公司就應當負承擔連帶責任。

常見的導致公司混同的情形有:

(1)財產混同。比如,股東財產與公司財產不分家,公司賬務管理混亂,雙方使用同一賬戶。

(2)業務混同。比如,公司被控股股東支配或操縱,公司業務與其他關聯公司業務不分,存在大量的、不公允的關聯交易。

(3)「夫妻店」公司家庭共同財產與公司財產不分;

(4)一套人馬兩塊牌子,一人組成多個公司,各個公司表面上獨立,但實際上財務不分、人員不分、資產不分。 而人格否認制度因在實踐中案情非常複雜,需要法官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確定。結合本案我們認為財產混同是判斷公司與股東之間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重要標準。

 財產混同是人格混同的常見情形,與個人人格的存在條件不同,企業具有人格是要與有財產為絕對要件的,沒有財產的企業是不能具有獨立人格的。公司法人的獨立財產是公司擁有的,並獨立於發起人和股東的財產。公司以其獨立的財產對外從事民事活動,並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因此,財產是否獨立是認定人格混同需要考慮的標準。當出現財產混同,公司的財產有可能被隱匿或轉移或挪用或被股東個人私吞,無法保障公司業務的正常開展,並且公司的債權人利益受到嚴重威脅,公司的獨立人格已成為股東個人的保護傘。這時就有否認公司獨立人格,直接追責濫權股東的責任。

5樓:永勝正義律師郜雲

公司人格與股東人格混同的最主要的表現是公司的財產與股東財產混同且無法區分。在認定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1. 股東無償使用公司資金或者財產,不作財務記載的;

2. 股東用公司的資金償還股東的債務,或者將公司的資金供關聯公司無償使用,不作財務記載的;

3. 公司賬簿與股東賬簿不分,致使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無法區分的;

4. 股東自身收益與公司盈利不加區分,致使雙方利益不清的;

5. 公司的財產記載於股東名下,由股東占有、使用的。

在出現人格混同的情況下,往往同時出現公司和股東之間的業務混同、員工混同(特別是財務人員)、住所混同。

6樓:匿名使用者

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在我國《公司法》第二十條三款:「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中首次規定。也就是說當股東濫用公司獨立法人人格謀取私利,損害債權人或社會公共利益時,通過否認公司的法人人格,來直接追責濫權股東。

公司享有獨立法人人格、股東承擔有限責任的前提是要保持公司的獨立性,如果公司的資產、人員或財務與股東或者股東成立的其他公司不分,就會導致公司喪失獨立法人資格,債權人就有理由認為公司與股東或者其他公司實際上就是一家,當公司不能承擔責任時,股東或其他公司就應當負承擔連帶責任。

常見的導致公司混同的情形有:(1)財產混同。比如,股東財產與公司財產不分家,公司賬務管理混亂,雙方使用同一賬戶。

(2)業務混同。比如,公司被控股股東支配或操縱,公司業務與其他關聯公司業務不分,存在大量的、不公允的關聯交易。(3)「夫妻店」公司家庭共同財產與公司財產不分;(4)一套人馬兩塊牌子,一人組成多個公司,各個公司表面上獨立,但實際上財務不分、人員不分、資產不分。

而人格否認制度因在實踐中案情非常複雜,需要法官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確定。結合本案我們認為財產混同是判斷公司與股東之間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重要標準。 財產混同是人格混同的常見情形,與個人人格的存在條件不同,企業具有人格是要與有財產為絕對要件的,沒有財產的企業是不能具有獨立人格的。

公司法人的獨立財產是公司擁有的,並獨立於發起人和股東的財產。公司以其獨立的財產對外從事民事活動,並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因此,財產是否獨立是認定人格混同需要考慮的標準。

當出現財產混同,公司的財產有可能被隱匿或轉移或挪用或被股東個人私吞,無法保障公司業務的正常開展,並且公司的債權人利益受到嚴重威脅,公司的獨立人格已成為股東個人的保護傘。這時就有否認公司獨立人格,直接追責濫權股東的責任。

本案中,股東姜某夫妻的財產與公司的財產混同,其利用股東的權利,實際上擁有公司經營管理的完全控制權,違背股東與公司財產分離的原則,無視公司的獨立人格,挪用公司用於日常生產經營的款項,用於償還個人債務和個人花銷,這樣不但損害公司作為獨立法人的利益,同時也對公司的債權人造成損害。為此,法院適用人格否認制度追加姜某夫妻為被執行人,並順利執結本案,值得推廣。

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對保障社會經濟執行秩序有著至關重要的意義,但在社會實踐中這項制度卻有被濫用的現象。有些經濟主體為了轉嫁經營風險甚至惡意侵占國有資產,濫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又有極個別的司法工作人員與之相互勾結,造成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濫用,嚴重影響了經濟執行的平穩,導致市場上交易主體交易風險激增,導致不少國企單位因此損失慘重。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是為阻止公司獨立人格的濫用,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目的設立。

我國《公司法》對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做出了原則性規定,為人民法院適用該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據。但在司法實踐中,由於缺乏具體明確的規定,該制度的適用條件不夠統一,甚至出現被濫用的情況,損害了公司的獨立人格和股東的有限責任。

為防止債權人濫用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有地方法院提出,當債權人明知股東實施了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行為,但仍與公司進行交易,或者公司雖未能清償到期債務,但有清償債務可能,尚不構成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不宜適用法人人格否認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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