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致人輕微傷情形下造成他人死亡的傷害案件如何定性

時間 2021-09-06 04:28:31

1樓:妖

謝萍(省法院刑一庭法官):(一)不宜定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刑法理論界的通說認為,基本犯為單一行為的結果加重犯,它的構成是以基本犯既遂為前提的。

也就是講,作為單一行為的故意傷害致人死亡這一結果加重犯,它的犯罪構成必須以故意傷害罪的基本構成為前提。所以,對於行為人致他人輕微傷或者不構成任何傷害後造成了死亡後果,不能追究行為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責任。(二)根據介入因素、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的關係位置,對行為人的行為進行法律評價———過失致人死亡、直接故意殺人、間接故意殺人或意外事件。

在案件發展過程中,經常發現在一個危害行為引起某一危害結果的過程中,介入了第三個因素。對介入因素、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關係之間的位置評價不同,就導致對案件處理的不同結論。應當注意區分以下情況:

1.介入因素出現後成為死亡結果產生的直接原因,但介入因素完全是在行為人的行為決定下自然出現的,從而構成行為引起結果程序中的一部分。如由於傷害行為引起被害人恐慌,被害人未經考慮實施的應急行為,包括自衛、逃避等等,而給被害人本人或他人帶來的危害結果。

這類案件,行為人主觀上傷害或毆打的故意比較明顯,儘管行為人的行為違法性輕微,但對介入因素的出現起了決定性的作用,所以,行為人的行為和結果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對行為人應當以過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責任。一是從客觀上看發生了致他人死亡的結果,傷害行為是被害人死亡的條件之一。

二是行為人實施傷害行為後,對被害人面臨的死亡危險有採取措施的救助義務。當然,如果行為人面對被害人救助的請求而故意逃避,構成故意殺人罪;如果主觀上過於自信或者疏忽大意,認為被害人不會有意外,而放任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行為人主觀心態和客觀行為就發生了由過失致人死亡向間接故意殺人罪的轉化。2.

介入因素出現後成為死亡結果產生的直接原因,行為是介入因素起決定作用的前提和基礎,在死亡結果發生過程中並沒有起積極作用,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不負承擔刑事責任。如傷害動機還不十分明顯時相互間的叫罵撕扯,造成特殊體質的被害人突發性死亡的,在這一過程中,行為人對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主觀上既沒有故意也沒有過失,應當屬於意外事件。如行為人致被害人輕微傷後,被害人到醫院就診的路上,遭遇車禍,行為人的行為和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不應承擔刑事責任。

以上講的是處理這類案件的基本方法和原則。事實上,審判實踐中這些案件各不相同,事實也很複雜。審理這類案件時,要在認真分析行為人的行為導致死亡結果發生的可能性的大小、介入情況的異常大小以及介入情況對結果發生作用的大小,正確確定傷害行為和死亡結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然後再分析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席剛(日照中院刑庭法官):行為人實施輕微毆打,但因被害人體質特異而造成死亡案件的定性,無論是司法實踐,還是法學理論,都存在很大的爭議。主要有三種意見:

屬於意外事件、構成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過失致人死亡罪。此類案件可以歸結為兩個爭執點:一是行為人行為時對出現的危害後果持有何種主觀心態,故意,過失,還是不可預見。

二是作為案件關鍵事實的介入因素能否影響到危害行為與危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偶然性的因果關係能否成為行為人構成犯罪、承擔刑事責任的基礎。(一)從行為人主觀心態方面分析。主觀惡性是確定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的基礎要件,主觀無罪過即無刑事責任。

由於致人輕微傷的情形下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案件情況各異,因而也不可能有單一的定性,必須個案分析,區別對待。現一一列舉分析:1.

行為人具有故意殺人的主觀心態。如果行為人事先知道被害人機體是一個具有潛在危重疾病特異體質的病體,身體某個部位遭受一定程度的輕微打擊就可能死亡,而有預謀的去實施該種行為,其主觀目的就是希望剝奪被害人的生命,顯然是一種故意殺人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就應定故意殺人罪;如果被害人未死亡,也應定故意殺人罪未遂。如果行為人實施完傷害行為,並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持放任態度,應定間接故意殺人。

2.行為人具有傷害的故意。故意傷害罪的成立主觀上要求行為人有傷害故意,客觀上要求有傷害行為。

由於行為是人的主觀意識的徵表,故對行為人持何種主觀心態通常是通過其外在行為來進行事後評判。這便要求人們對傷害的涵義要有正確的理解。我國犯罪概念中存有定量因素,要求構成犯罪的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

這體現在故意傷害罪中便是要求致人輕傷時才構成犯罪。也就是說,儘管傷害經常性表現為毆打或其他暴行,但並不是所有的毆打行為都是刑法中所謂的“傷害”,應當區別毆打與傷害,對傷害進行嚴格解釋。國外刑法中的犯罪概念不含定量因素,在傷害罪之外還規定了暴行罪。

我們習慣於從生活用語出發對傷害的涵義作廣義理解,導致了故意傷害罪打擊範圍的非正常擴大,因此應當將沒有犯罪化的一般暴行(常態為毆打)從故意傷害罪的傷害行為中排除出去。本條所指的就是符合故意傷害罪特徵的“傷害故意”,沒有犯罪化的一般暴行將在下條中**。第一種情形:

行為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被害人是特異體質。此種情形下,應定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是結果加重犯,其罪過構造公式是“(對傷害行為的)故意+(對死亡結果的)過失”。

行為人在傷害故意的驅使下,對被害人實施了輕微的傷害行為,符合了上述構造公式的第一步,雖然行為人並不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後果的發生,但其應當預見到被害人不同於常人的體質,或雖預見到但輕信不會發生死亡後果,此時行為人對最終後果的出現完全是過失的,但發生被害人死亡的後果,就應定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第二種情形:行為人不知道被害人是特異體質。

行為人對被害人實施了較輕微的傷害行為,雖然符合上述構造公式的第一步,但由於行為人無法預料到被害人具有特異體質,也無法預見到其輕微傷害行為會導致被害人死亡,其主觀上不存在過失,無法完成構造公式的第二步,行為人具有刑事違法性的行為只能停留在故意傷害中,由於傷害行為達不到輕傷以上,無法作犯罪處理,不構成犯罪。如果行為人當時意圖實施較重的傷害行為,目的要致被害人輕傷或重傷,但傷害行為還沒有積累達到較重的情況,就出現了被害人死亡的後果。故意傷害罪屬於結果犯,那麼理論上可以考慮定故意輕傷害罪或故意重傷害罪的未遂。

3.行為人具有非犯罪化的毆打意圖。在司法實踐中,要查明行為人有無傷害的故意,是一件十分複雜的工作。

特別是在一推一搡、一巴掌、一拳頭造成他人死亡的情況下,認定有無傷害的故意較為困難。這裡就需要法官自由心證與裁量,結合案發的情形、事件的起因、雙方的關係、行為人的動機,作定量分析判斷。第一種情形:

行為人應當知道被害人屬於特異體質。此種情況下,由於行為人應當預見到但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到,或者已經預見到但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危害後果,應定過失致人死亡罪。第二種情形:

行為人不知道被害人屬於特異體質。由於行為人既無傷害的故意,又完全不能夠預見到被害人的特異體質,應屬意外事件,行為人對此不負刑事責任。上述完成了對行為人行為的定性分析,但事實仍存在於一種不穩定狀態,即被害人特異體質這一介入因素,能否隔斷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引起”與“被引起”的因果關係,如果不具有因果關係,則喪失了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的基礎,上述的定性分析顯然毫無意義。

(二)從刑法因果關係方面分析。刑法中的因果關係雖然不是犯罪客觀方面的構成要件,但卻是認定犯罪的重要工具。要將所發生的結果歸咎於行為人,就必須要求行為人的行為與實際發生的結果之間具有原因與結果的關係,否則這種歸責就違背了罪責自負的要求。

由於必然因果關係和偶然因果關係理論都有很大的不合理性,主張採用相當因果關係加以修正。相當因果關係說主張,根據社會一般人生活上的經驗,在通常情況下,某種行為產生某種結果被認為是相當的場合,就認為該行為與該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即以行為時客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基礎判斷因果關係。那麼,我們可以認為,符合以下情形的偶然因果關係,由於行為人在主觀惡性、行為的目的、結果等情節上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行為人對危害結果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一是從行為人對結果所持的主觀態度上看,行為人是否對最終危害後果的發生持直接故意、間接故意或者過失心態。二是從行為人的客觀行為上看,在最終危害結果發生之前,行為人的危害行為是否仍然處於實行或者持續、繼續狀態;三是從造成最終危害結果發生的偶然因素的介入情況看,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對偶然因素的介入起到了積極的支配和促進作用。綜上,可以推斷出,在存在特異體質介入因素的情況下,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奠定了行為人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客觀基礎。

(三)處罰規則與量刑。由於介入因素的出現,偶然因果關係的存在,必然要增大行為人的注意能力和注意義務,有時難免會非正常的擴大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基礎,難以實現罪責刑相統一的處罰原則。在此種情形下,總體原則是從寬處罰,但又必須區別對待,考量各種因素,合理、適當處罰量刑。

1.行為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當行為人構成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或故意重傷害罪未遂時,如果行為人具有自首、立功、未遂、未成年等法定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時,必須從輕處罰,必要時應當減輕處罰。

當行為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時,除須遵循上述規則外,一般情況下可以認定為情節較輕,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2.行為人的行為構成犯罪,但不具有法定從寬處罰事由的。

如果案件情況特殊,按法定刑處罰明顯畸重的,可以按照刑法第63條之規定,報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3.行為人具有傷害的故意但情節輕微的。

對於構成故意輕傷害罪未遂,或傷害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按照刑法第37條之規定,免予刑事處罰,作非刑罰化處理。4.屬於不能預見的意外事件。

依據刑法第16條之規定,應當認定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但可以作民事案件處理,由行為人對被害人親屬進行經濟賠償或補償。座談內容和焦點問題:1.

在介入因素存在的情況下,行為人的傷害行為的力度不足以致被害人死亡,故意傷害致人死亡屬於結果加重犯,屬於複合型犯罪,必須要有一個故意傷害基本犯的存在,這種情況下沒有一個故意傷害基本犯罪構成,何來的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意見一:介入因素的存在,行為人的行為力度是不足以致被害人死亡的,而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是由於傷害的行為嚴重程度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其前提是故意傷害罪的存在,因此,該種情形下不能定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

意見二: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雖然是故意傷害罪的結果加重犯,其客觀要件就是“故意傷害行為”加“被害人死亡的後果”,主觀要件是行為人對死亡後果是過失,就可以構成該罪。5.

是否存在傷害的故意與非犯罪化的毆打意圖意見一:這種區分實際中很難認定,特別是在一拳、一掌就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下,如何認定是傷害的故意,還是非犯罪化的毆打意圖。意見二:

這種區分是實際存在的,對於行為人的意圖必須進行區分,這就存在定量分析的問題,如民事案件中的一般性的毆打行為,其“量”是達不到刑事案件定量標準的,所以只能按民事侵權來處理,當其毆打達到輕傷程度以上的,就上升為刑事的故意傷害。當然,這種情況要具體案件具體分析,結合雙方當事人的關係、案發的原因來綜合分析認定。劉兆法庭長綜述意見:

1.區分傷害的故意和非犯罪化的毆打意圖,是一個很值得**的問題,理論上需要深化,關鍵是實踐中如何區分認定,定量分析可以,但這個量變轉質變的度如何把握,則是一件較難的事情,需要法官結合個案具體分析,綜合判斷。2.

對於因特異體質而發生的致人死亡案件,應當按主觀心態的不同進行區分,理論上可以分別定故意殺人、間接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過失致人死亡或意外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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