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

時間 2021-09-01 13:48:14

1樓:匯法網

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就是要通過強化法庭審判環節,充分保障辯護權利和質證權利,加強控辯雙方對抗,從而樹立審判在整個刑事訴訟程式中的核心地位。核心價值表現在:

一是有利於貫徹刑事訴訟原則。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並不是要改變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訴訟原則,而是要切實發揮審判程式應有的終局裁斷功能及其對審前程式的制約引導功能,糾正公檢法三機關“配合有餘、制約不足”之偏,糾正以偵查為中心的訴訟格局之偏,防止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或者違反法律程式的案件“帶病”進入起訴、審判程式,造成起點錯、跟著錯、錯到底。

二是有利於統一司法審判標準。通過確立在訴訟全過程實行以司法審判標準為中心,明確偵查、審查起訴工作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是否達到法定標準,不是由哪個人或哪個部門說了算,而是最終通過公開、公正的審判加以檢驗和確認。

三是有利於強化政法機關整體工作理念。堅持以審判為中心有助於政法機關牢固樹立人民主體、權利本位、公權法定、權責統

一、監督制約、法律至上、公平正義等理念,為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實現司法公正提供更為堅實的理論基礎。

2樓:匿名使用者

四中全會《決定》提出,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這是落實刑事訴訟法“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基本原則的重要舉措。按照法律規定,案件偵查終結的證據標準、提起公訴的證據標準都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與審判階段作出有罪判決的證明要求是一致的。

“以審判為中心”有三層含義。一是刑事訴訟以審判為中心。在整個訴訟程式中不能把偵查作為訴訟的中心,也不能把公訴作為訴訟的中心,尤其不能把法律監督當成訴訟的中心。

應著力克服偵查中心主義,公訴中心主義,法律監督中心主義。二是審判以庭審為中心。不能把庭外閱卷、請示彙報當做審判的中心。

偵查起訴意見反映的是偵查的結論,案卷材料的形成很大程度也是偵查機關意見的體現,在案件審理中不一味地拿來主義,而是對案卷材料全面分析採納,甚至通過庭審活動質證與過濾,就是拒絕偵查中心主義。例如不全卷移送,避免先入為主,還有證人出庭,避免依賴偵查筆錄。以庭審為中心,就是真正讓庭審活動成為決定案件的關鍵。

這就要求把事實證據調查形成於法庭、定罪量刑辯論在法庭、判決結果形成於法庭。三是審級關係以一審為中心。一審承擔著事實審這一關鍵任務。

我國冤假錯案的發生,根本的原因之一就是一審事實審的作用沒有很好發揮,導致審判流於形式。要想防止冤假錯案,一審是基礎,二審是關鍵。在整個法院審判程式內部,應該把第一審改造成徹底的事實審。

審級關係上應該一審為主,要儘量通過一審阻止冤假錯案。

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改,就是針對三面三點理解改進相應的工作。

如何理解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

3樓:嘿琪

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就是要通過強化法庭審判環節,充分保障辯護權利和質證權利,加強控辯雙方對抗,從而樹立審判在整個刑事訴訟程式中的核心地位。

如何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

一、理念先行:完善人權保障 堅持嚴格司法

二、夯實基礎:打好庭前基礎 抓好庭審關鍵

三、證據裁判:貫徹法治原則 防止冤假錯案

四、簡繁分流:程式寬嚴相濟 優化資源配置

4樓:師清潤棟陣

四中全會《決定》提出,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這是落實刑事訴訟法“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基本原則的重要舉措。按照法律規定,案件偵查終結的證據標準、提起公訴的證據標準都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與審判階段作出有罪判決的證明要求是一致的。

“以審判為中心”有三層含義。一是刑事訴訟以審判為中心。在整個訴訟程式中不能把偵查作為訴訟的中心,也不能把公訴作為訴訟的中心,尤其不能把法律監督當成訴訟的中心。

應著力克服偵查中心主義,公訴中心主義,法律監督中心主義。二是審判以庭審為中心。不能把庭外閱卷、請示彙報當做審判的中心。

偵查起訴意見反映的是偵查的結論,案卷材料的形成很大程度也是偵查機關意見的體現,在案件審理中不一味地拿來主義,而是對案卷材料全面分析採納,甚至通過庭審活動質證與過濾,就是拒絕偵查中心主義。例如不全卷移送,避免先入為主,還有證人出庭,避免依賴偵查筆錄。以庭審為中心,就是真正讓庭審活動成為決定案件的關鍵。

這就要求把事實證據調查形成於法庭、定罪量刑辯論在法庭、判決結果形成於法庭。三是審級關係以一審為中心。一審承擔著事實審這一關鍵任務。

我國冤假錯案的發生,根本的原因之一就是一審事實審的作用沒有很好發揮,導致審判流於形式。要想防止冤假錯案,一審是基礎,二審是關鍵。在整個法院審判程式內部,應該把第一審改造成徹底的事實審。

審級關係上應該一審為主,要儘量通過一審阻止冤假錯案。

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改,就是針對三面三點理解改進相應的工作。

如何理解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

5樓:匯法網

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就是要通過強化法庭審判環節,充分保障辯護權利和質證權利,加強控辯雙方對抗,從而樹立審判在整個刑事訴訟程式中的核心地位。核心價值表現在:

一是有利於貫徹刑事訴訟原則。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並不是要改變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訴訟原則,而是要切實發揮審判程式應有的終局裁斷功能及其對審前程式的制約引導功能,糾正公檢法三機關“配合有餘、制約不足”之偏,糾正以偵查為中心的訴訟格局之偏,防止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或者違反法律程式的案件“帶病”進入起訴、審判程式,造成起點錯、跟著錯、錯到底。

二是有利於統一司法審判標準。通過確立在訴訟全過程實行以司法審判標準為中心,明確偵查、審查起訴工作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是否達到法定標準,不是由哪個人或哪個部門說了算,而是最終通過公開、公正的審判加以檢驗和確認。

三是有利於強化政法機關整體工作理念。堅持以審判為中心有助於政法機關牢固樹立人民主體、權利本位、公權法定、權責統

一、監督制約、法律至上、公平正義等理念,為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實現司法公正提供更為堅實的理論基礎。

6樓:邰其麴天材

四中全會《決定》提出,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這是落實刑事訴訟法“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基本原則的重要舉措。按照法律規定,案件偵查終結的證據標準、提起公訴的證據標準都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與審判階段作出有罪判決的證明要求是一致的。

“以審判為中心”有三層含義。一是刑事訴訟以審判為中心。在整個訴訟程式中不能把偵查作為訴訟的中心,也不能把公訴作為訴訟的中心,尤其不能把法律監督當成訴訟的中心。

應著力克服偵查中心主義,公訴中心主義,法律監督中心主義。二是審判以庭審為中心。不能把庭外閱卷、請示彙報當做審判的中心。

偵查起訴意見反映的是偵查的結論,案卷材料的形成很大程度也是偵查機關意見的體現,在案件審理中不一味地拿來主義,而是對案卷材料全面分析採納,甚至通過庭審活動質證與過濾,就是拒絕偵查中心主義。例如不全卷移送,避免先入為主,還有證人出庭,避免依賴偵查筆錄。以庭審為中心,就是真正讓庭審活動成為決定案件的關鍵。

這就要求把事實證據調查形成於法庭、定罪量刑辯論在法庭、判決結果形成於法庭。三是審級關係以一審為中心。一審承擔著事實審這一關鍵任務。

我國冤假錯案的發生,根本的原因之一就是一審事實審的作用沒有很好發揮,導致審判流於形式。要想防止冤假錯案,一審是基礎,二審是關鍵。在整個法院審判程式內部,應該把第一審改造成徹底的事實審。

審級關係上應該一審為主,要儘量通過一審阻止冤假錯案。

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改,就是針對三面三點理解改進相應的工作。

7樓:員齊海津

調節,往往是法律加上感情,結果雖然解決了問題,但是後續矛盾也有可能激化,因為感情有可能變化,所以意志也有可能變化。所以儘量通過法律審判程式,使當事人知道“這就是法,這就是公正”。

如何理解四中全會依法治國中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

8樓:匿名使用者

《決定》中有這樣一段論述:“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確保偵查、審查起訴的案件事實證據經得起法律的檢驗。全面貫徹證據裁判規則,嚴格依法收集、固定、儲存、審查、運用證據,完善證人、鑑定人出庭制度,保證庭審在查明事實、認定證據、保護訴權、公正裁判中發揮決定性作用。

”從這段論述來看,以審判為中心就是以庭審作為整個訴訟的中心環節,偵查、起訴等審前程式都是開啟審判程式的準備階段,偵查、起訴活動都是圍繞審判中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的標準和要求而,法官直接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依據證據裁判規則作出裁判。簡而言之,以審判為中心就是要求庭審實質化,提高審判質量。從這個意義上說,以下觀點需要明確:

首先,“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的根本目的是提高庭審質量,最大限度地避免冤錯案件。“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是在一些冤錯案件陸續披露、社會各界廣泛關注的大背景下提出的,是訴訟規律的基本要求,也是對各界避免冤錯案件籲求的一種巨集觀上的制度迴應。它不涉及部門利益,不涉及各專門機關的地位高低、作用大小等問題,其根本目的是要使各辦案部門重視庭審的決定性作用,嚴格證據標準,落實規則要求,確保案件質量,從而有效避免冤錯案件的發生。

“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給檢察機關轉換工作模式、提高辦案質量提供了新的切入點,檢察機關應當順應時勢積極探索,從推動檢察工作創新發展的角度及時總結經驗教訓,作出理論和制度上的積極迴應。

其次,“以審判為中心”並不否定審前程式的重要性。把握“中心”的內涵還要注意時空和標準的一致性。以審判為“中心”是指在一起案件橫向經歷的各訴訟階段中應當以審判階段為核心,但其並不否定刑事訴訟審前程式的重要性。

刑事審判程式之前,刑事訴訟必然要歷經複雜的偵查和檢控程式,其中一部分案件流入審判程式,一部分案件在審前以其他方式分流,不再進入審判程式。比較法研究表明,在實行“審判中心主義”的英美等國,絕大部分刑事案件都通過辯訴交易等方式高效處理,沒有進入正式的庭審程式,如果以處理案件的數量為標準作為衡量某種程式或階段是否為“中心”的標準,那麼英美等國實際上是以審前為“中心”的。在我國,以不起訴案為代表的審前分流也極大地減輕了庭審壓力,節省了司法資源,同時可保證進入庭審的案件得到更為公正的處理。

所以,“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並不意味著所有案件都要以審判方式解決,審前的妥善分流是對“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的重要補充。同時,由於刑事審前程式中強制措施的適用,以及搜查、訊問等取證活動都與庭審密切相關,“以審判為中心”也為審前程式中的訴訟活動指明瞭標準和要求,在此意義上,審前程式是審判程式的基礎,審判是對審前活動的最終驗收。

第三,“以審判為中心”與檢察機關對審判活動的訴訟監督並不矛盾。“以審判為中心”並沒有改變憲法和訴訟法確定的職權配置格局,沒有否定檢察機關在審判階段行使訴訟監督權的權力基礎,不僅沒有否定,《決定》中還明確提出“完善檢察機關行使監督權的法律制度,加強對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的法律監督”。“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模式強調的是審判階段對案件處理的關鍵作用,但審判階段的訴訟活動仍然要接受檢察機關的訴訟監督,二者並無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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