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擔保法解釋36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中

時間 2021-08-31 05:25:30

1樓:在地質公園發芽的白頭鷂

連帶保證是併聯。而真正連帶的債務人是串聯。而一般保人證有先訴抗辯權,如果不先訴債權人,他可以永久抗辯。

2樓:匿名使用者

一般的連帶債務相當於是兩個債權人,一斷都斷,誰賠都行,賠完可互相追。而連帶保證中主債務時效中斷,保證債務不中斷,就是想讓債權人積極地行使自己的權利,抓緊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同時,也是為了保護保證人,主債務人賴賬,如果也同時把保證人也捎進去,保證人就太虧了,認錯人也就算了,還被法律套上枷鎖,有點說不過去,所以,法律在這裡給了乙個保證人逃跑的機會。

3樓:深圳律師張宗保

對於連帶責任保證來說,保證人承擔的責任大小與債務人是不對等的,因為承擔最終責任的是債務人,表現為保證人履行保證債務後,可以全額向債務人追償,這種擔責上的差異也是連帶保證責任與真正的連帶責任之間最大的區別所在。也因為這個原因,連帶保證責任被稱作不真正的連帶責任。綜上所述,正是基於連帶保證人的責任相對於債務人的不對等且較小,所以才規定了擔保法解釋的36條,即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應當進行寬容的處理,保證人的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不因債務人的訴訟時效的中斷也被受影響中斷,這也是民法公平原則的體現。

畢竟當事人責任大的,法律對其的約束就應當嚴格,反之,責任小的當事人,法律就應當進行相應的寬容。

立刻給分:一般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

4樓:西安高珩律師

你理解的不能bai說是錯

du的,保證責任應當從判決或者仲zhi裁裁決生效之

dao日起,開始計算保證版

合同權的訴訟時效。而債權人在保證期限內起訴的,保證責任訴訟時效尚未開始,但如果此時債務人如果撤訴,沒有結果,但其又已經主張了權利,訴訟時效應當發生中斷。

《擔保法》

第二十五條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

《擔保法解釋》

第三十四條 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5樓:陰險比目魚

你犯了乙個錯誤,混淆了概念。

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這句話因該專可以理解,關鍵是你屬說的保證債務訴訟時效要等到判決生效之日才開始計算這就錯了,注意!!!

等到判決生效之日才開始計算的並不是保證人所要保證的債務訴訟時效,而是保證責任的訴訟時效!!!

6樓:賴坤和

保證債務隨主債務的時效產生而產生,中斷而中斷。

7樓:斯賢彌畫

你問復了乙個所有學法律的人制都有的問題~~bai這一條早就du引起關注了,但是zhi一直沒有修改~~dao因為出現了很大的歧義,所以現在學者通常為了更符合立法精神,尤其是根據《擔保法》的精神,普遍將「保證合同訴訟時效」理解為「保證期間」~~

在一般保證情況下,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且必須是因為提起訴訟或仲裁而中斷,此時保證期間中斷,於判決或裁決生效之日,保證期間——即所謂保證合同訴訟時效重新計算;————這樣你就理解了吧,我就不舉例子了。

這句話在實踐上經常這麼應用~~所以不必困惑~因為我們都曾困惑過~如果你在準備司考,那麼,背下這句話就可以了~

關於保證期間和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問題。。。

8樓:中顧法律網

1、保證期間為保證責任的存續期間,是債權人向保證人行使追索權的期間。保證期間性質專上屬於屬除斥期間,不發生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和延長。債權人沒有在保證期間主張權利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但是一旦債權人在保證期間主張權利,保證期間的「後半部分」就「消失」,保證的訴訟時效期間開始計算。

2、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指在保證期間中,債權人主張權利的,保證責任確定。連帶保證從確定保證責任時起,開始起算保證的訴訟時效。一般保證,在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算保證的訴訟時效。

對債權人的催收對保證人的訴訟時效有影響嗎

9樓:淮安浙江人

對於一般保證,《擔保法》第25條第2款規定:「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由此可見,在一般保證中,保證期間是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的,但對於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法》卻未做出「中斷」的規定,這是基於嚴格區分一般保證和連帶保證的緣故。

由於在一般保證中,一般保證人具備先訴抗辯權,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仲裁時,保證人尚不負有清償債務的義務,如果不讓保證期間中斷,則等債權人向保證人提出訴求時,保證期間可能早已屆滿,對債權人不公平。而在連帶責任保證中,當債務的履行期限屆滿而未履行,保證人與債務人實際處於同一法律地位,只要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提出主張,保證期間也就完成了使命,進而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因此,連帶責任保證期間沒有「中斷」的必要性。

《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6條第1款明確規定:「一般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中斷。」因此,在連帶責任保證中,債權人僅僅向債權人提出主張,並不發生對保證人訴訟時效中斷的後果,還必須要在保證期間向保證人提出主張,否則,保證期間一過,保證人將不再承擔保證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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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擔保法的規定,下列不能作為保證人的有 。

有國家機關 學校 幼兒園 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 社會團體和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 職能部門。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八條 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但經 批准為使用外國 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第九條 學校 幼兒園 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 社會團體不得為保證人。第十條 企業法人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