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因職務行為給公司造成損失的,公司可否向其追償

時間 2021-06-05 09:18:59

1樓:醉逍遙

員工因為職務行為給公司造成損失的,公司可以向其追償。

1、《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16條規定:「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

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若扣除後的剩餘工資部分低於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則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2、《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其中明確提到了關於單位追償權的問題:「草案三次審議稿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了用人單位工作人員因工作和個人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產生的責任。一些常委會組**員建議增加規定用人單位和接受勞務一方的個人對他人賠償後的追償權。

3、法律委員會經同有關部門反覆研究認為,在什麼情況下可以追償,情況比較複雜。根據不同行業、不同工種和不同勞動安全條件,其追償條件應有所不同。哪些因過錯、哪些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可以追償,本法難以作出一般規定。

用人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以及因個人勞動對追償問題發生爭議的,宜由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根據具體情況處理。」

2樓:瘋狂猴子

1、法律依據:《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8條規定:「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以法人名義從事的經營活動,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企業法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

」 綜上,勞動者職務行為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承擔責任的主體應該是用人單位。實踐中,受害人在起訴中多把勞動者也列為被告,但法院在判決時只判用人單位的責任。 2、員工的職務行為造成第三人損害,公司承擔責任後,是否有追償權?

法律依據: 《工資支付暫時規定》第十六條規定:「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

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若扣除後的剩餘工資部分低於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則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法律分析:可見公司是有追償權的,但這裡的追償權的實現條件和實現的方法比較特殊。(1)在實現條件上,a、損害是因勞動者本人原因,即勞動者本人應該有過失;b、勞動合同對此種情況應當有約定,如果勞動合同中對此沒有約定,則用人單位無權要求追償。

用人單位如果想實現追償權,以上兩個條件缺一不可。(2)在實現方法上,a、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是未來的工資,而不是過去的工資。b、扣除的比例不得超過20%,且扣除後的剩餘工資部分低於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則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因此,在簽訂勞動合同時,應將此種情況約定明確,以保證追償權的實現,從而維護單位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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