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如何區分主從犯

時間 2022-01-07 12:50:25

1樓:匿名使用者

我國《刑法》規定:「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一、一般情況下,以下這類人可以認定為主犯:

1、起意者。一般來說,共同犯罪中,犯意的發起者並且參與犯罪實施的,往往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2、犯罪的糾集者。在參與共同犯罪的人中,每個人參與的主動程度並不是完全相同的,這往往表現在糾集與被糾集的關係上,而犯罪的糾集者一般都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3、犯罪的指揮者。在多人參與的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的行為往往是互相配合的,這就需要有人協調共同犯罪的行為,這種人在共同犯罪中充當指揮者的角色,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4、犯罪的主要實行者, 即主要的實行犯。這些人雖然不像首要分子那樣在共同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但卻是共同犯罪的積極參加者,或者是犯罪結果的主要責任者,應當認定為主犯。

二、從犯的認定

根據《刑法》第27條的規定,從犯分為以下兩種:

1、起次要作用的從犯,即次要的實行犯。這種從犯是在共同犯罪主犯的組織、領導、指揮下參加犯罪,直接實施危害行為,對犯罪結果的產生有直接的責任,但相對於主犯而言,他所起的只是次要作用。起次要作用的從犯,一般具有這樣一些特徵:

(1)對犯意的形成起次要作用,比如被他人勸誘或糾集,對主犯的犯罪意圖表示附會或服從;(2)在具體實施犯罪中處於被支配地位;(3)沒有實行犯罪中的一些關鍵重要情節,對犯罪結果所起的作用較小; (4)經濟犯罪中,不能主持分贓或者分得贓物較少。

2、起輔助作用的從犯,即幫助犯。所謂幫助犯是針對實行犯而言的,是指沒有直接實施某一具體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但為犯罪創造了便利條件的犯罪分子。起輔助作用的從犯,一般有這樣幾種情況:

(1)提供犯罪工具;(2)提供犯罪物件;(3)為實行犯帶路,察看作案地點;(4)侵財犯罪中幫助實行犯調離財物所有者或監管者;(5)犯罪前允諾事後為實行犯運贓、窩贓、銷贓。

可見,在司法實踐中,更多的是從主客觀各方面去區分主從犯,包括共同犯罪中的起意行為、所處的地位、實際參與程度、對危害結果的影響、對贓物的控制程度等。

2樓:叻準

在共同犯罪中,如何區分區主從犯,應綜合考慮以下幾個因素: 首先,應當審查行為人是否是犯意提起者,如果是,具體又分以下三種情況處理,1、行為人提出犯意並參加了具體犯罪實行行為,一般不認定從犯。2、行為人提起犯意,但未參加具體犯罪實施,具體犯罪是由其他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人獨立實施完成的,應當根據其提出犯意對實施犯罪者的影響大小來處理。

3、如果實施者原本就有犯罪意圖,行為人提出犯意對實施者實施犯罪影響不大,且之後行為人未參加具體犯罪的,可以認定為從犯,但是集團犯罪的首要分子或者有組織犯罪中組織犯除外。 其次,考察各實行犯在案件中的具體分工、地位、作用。對各實行犯具體分工的考察,指的主要考察具體行為與犯罪構成客觀方面的關聯度。

關聯度越緊密認定從犯的可能性就越小。 對各實行犯的考察,指的主要是考察行為在共同犯罪中是指揮還是聽命於其他同案犯。如果其行為係受其他同案犯指揮,則認定是同案犯的機率比較大。

相反,如果指揮他人作案,原則上不認定為從犯。如果之間沒有指揮被指揮的關係,則一般按照其在犯罪中的分工及其行為造成的後果認定主從犯。 對各實行犯地位的考察,主要考察行為人的具體行為與犯罪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

考察各實行犯在犯罪過程中的活躍度。行為人在案件中,積極活躍的程度也是認定主從犯的因素之一。考察各實行犯在犯罪過程中的長短。

因此,認定主從犯,應綜合考慮各行為人在具體案件中分工、地位、作用、實際參與度等多方面綜合認定。

3樓:法律人暢治輝

回答你好我查資料一會回來

3、犯罪的指揮者。在多人參與的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的行為往往是互相配合的,這就需要有人協調共同犯罪的行為,這種人在共同犯罪中充當指揮者的角色,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1、起次要作用的從犯,即次要的實行犯。這種從犯是在共同犯罪主犯的組織、領導、指揮下參加犯罪,直接實施危害行為,對犯罪結果的產生有直接的責任,但相對於主犯而言,他所起的只是次要作用。起次要作用的從犯,一般具有這樣一些特徵:

(1)對犯意的形成起次要作用,比如被他人勸誘或糾集,對主犯的犯罪意圖表示附會或服從;(2)在具體實施犯罪中處於被支配地位;(3)沒有實行犯罪中的一些關鍵重要情節,對犯罪結果所起的作用較小; (4)經濟犯罪中,不能主持分贓或者分得贓物較少。

2、起輔助作用的從犯,即幫助犯。所謂幫助犯是針對實行犯而言的,是指沒有直接實施某一具體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但為犯罪創造了便利條件的犯罪分子。起輔助作用的從犯,一般有這樣幾種情況:

(1)提供犯罪工具;(2)提供犯罪物件;(3)為實行犯帶路,察看作案地點;(4)侵財犯罪中幫助實行犯調離財物所有者或監管者;(5)犯罪前允諾事後為實行犯運贓、窩贓、銷贓。

可見,在司法實踐中,更多的是從主客觀各方面去區分主從犯,包括共同犯罪中的起意行為、所處的地位、實際參與程度、對危害結果的影響、對贓物的控制程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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