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犯和形式犯的關係是什麼

時間 2021-10-28 00:27:10

1樓:華律網

行為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為的完成作為犯罪既遂標準的犯罪。?不要求造成物質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結果,而是以行為的完成為標誌,但這些行為並非一著手即告完成,而是有乙個實行的過程,要達到一定程度。也就是「幹完了就既遂」。???

結果犯是指不僅要實施具體犯罪構成客觀要件的行為,而且必須發生法定的犯罪結果才構成既遂的犯罪。?也就是「惡果出了才既遂」。行為犯與結果犯的區別以構成要件是否要求侵害具體物件為標準,要求具體侵害物件的是結果犯,不要求具體侵害物件的是行為犯。??

行為犯與結果犯的區別以成立既遂是否要求發生結果為標準,以發生結果為既遂條件的稱為結果犯,不以發生結果為既遂的犯罪稱為行為犯。??總之,要求具體侵害物件的是結果犯,不要求具體侵害物件的是行為犯。以發生結果為既遂條件的稱為結果犯,不以發生結果為既遂的犯罪稱為行為犯。

2樓:匿名使用者

問題比較複雜。

大陸法系國家一般都是在對行為犯與結果犯、形式犯與實質犯的關係對比中來理解行為犯的。二者的關係,主要有二者為同一概念與非同一概念兩種觀點。

認為是同一概念的,認為這是基於同一的標準對犯罪進行的形態劃分,只是提法不同。日本學者木村龜二在其《刑法總論》中有詳細論述。此觀點的主要特徵是將行為犯等同與形式犯。

依該觀點對行為犯與結果犯、形式犯與實質犯的表述可以認為,實質犯與形式犯的劃分標準同行為犯與結果犯的劃分標準一樣,都是以是否要求行為結果作為構成要件必要內容而作的劃分,因而,這裡的形式犯與實質犯與其他觀點中的形式犯與實質犯有不同含義,它不是依據對保護客體的的侵害或危險的有無而作的劃分,因

而這種觀點中不存在行為犯與形式犯的區分,所以,該觀點忽略了乙個重要問題,即行為犯是否以對保**益的危險作為犯罪成立的實質條件。

認為是不同概念的,是基於不同的標準對犯罪進行的劃分。日本學者團藤重光在其《刑法綱要總論》談到:行為犯是指在構成要件中不以結果的發生為必要,單以行為作為要素的犯罪,也稱單純行為犯。

當然,以結果發生為要素,未必是以保**益的侵害結果為構成要件要素。將法益的侵害結果或侵害危險作為構成要件內容的是實質犯,在構成要件上連法益侵害的抽象危險也不必要的,只是以連抽象的危險也達不到的極輕度、間接的危險為已足的是形式犯,形式犯中行政犯居多。另外,日本學者植松正則、莊子邦雄對此也有論述。

他們的觀點在區別行為犯與形式犯這一點上具有一致性,但在行為犯與實質犯的具體關係方面又有不同。其一致性,是由行為犯與結果犯、實質犯與形式犯的劃分標準不同而導致的。他們共同認為,行為犯與結果犯是依據刑法規定的構成要件中是否要求結果而進行的劃分,而這裡的結果指的是行為結果而不是行為侵害保護客體的結果;而實質犯與形式犯的劃分,是依據是否對保護客體具有侵害或者威脅而進行的劃分。

由於兩種劃分都是對全部犯罪的劃分,而劃分的標準不同所劃分出來的犯罪形態不可避免地有區別。他們認為,行為犯與形式犯有區別,但兩者又不是完全分立,形式犯是行為犯的一部分,即在行為犯中,一部分是形式犯,還有一部分是實質犯。

我國大陸學者較少使用形式犯與實質犯這對概念,對其關係較少**。就目前大陸法系學者及我國台灣地區的刑法學者的研究成果看,形式犯的概念是從以下兩方面的意義上加以使用的:一是指單純的法律中的形式,即形式犯只需要具有法律所規定的全部特徵為犯罪完成條件的已足;二是指實質意義上的形式,認為該類犯罪行為所侵犯的物件而未給保**益帶來危害。

第一種意義上的使用方法近似於我國刑法中對行為犯進行定義所使用的形式定義的方法,而第二種使用方法同我國對行為犯進行定義中所使用的實質定義方法較為接近。

供你參考~

3樓:匿名使用者

法律人士:行為犯,就是一旦實施了某種法律禁止的行為就構成犯罪的罪名,例如,搶劫,一旦實施了搶劫行為就構成該罪,而不看其犯罪形態的如何。形式犯,就是普通犯,行為犯的內涵是小於形式犯罪的,詳細785463711

4樓:匿名使用者

行為犯也叫舉動犯,是指一旦實施了刑法上規定的行為就構成犯罪而不論是否造成了危害,例如破壞鐵路設施罪.形式犯的問題,應該說,在我國刑法發條及刑法理論界都還沒有提及

5樓:匿名使用者

犯罪的分類中有形式犯和實質犯之分

這種分類由來已久,其分類標準也爭議已久。

第一種觀點認為,只要求是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要求對法益造成侵害或者威脅的犯罪,是形式犯;

構成要件以對法益造成侵害或者威脅為內容的犯罪,是實質犯。

第二種觀點認為,形式犯與實質犯的區別,在與危險的程度不同。

第三種觀點認為,形式犯對法益也具有危險性,只不過實質犯的被侵害法益是特定的,而形式犯的被侵害法益是很不特定的。

第四種觀點認為,刑法以保**益為目的,所有的分則條文都有其保護的法益;因此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都是對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脅;在此意義上說,所有的犯罪都是實質犯,形式犯沒有存在的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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