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礙作證罪和偽證罪的區別,請儘可能詳細和嚴謹

時間 2021-09-02 15:16:59

1樓:匿名使用者

妨礙作證是為了不讓證人出庭而阻攔

作偽證是證人出庭說的和做的是虛假的

2樓:瑞雪何時覆河堤

1、主體不同。妨礙作證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而偽證罪的主體是證人、鑑定人、記錄人和翻譯人,屬特殊主體。

2、主觀方面不同。妨害作證罪與偽證罪雖同是直接故意犯罪,但具體罪過內容和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一般是出於為自己或他人謀利的目的;而後者則出於出人入罪的目的。

3、客觀方面不同。

妨害作證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採用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依法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妨害作證行為。

偽證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現為在刑事偵查、起訴、審判中,對與案件有重要關係的情節,作虛假的證明、鑑定、記錄、翻譯的行為,或者隱匿罪證的行為。

客觀方面不同。妨害作證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妨害證人依法作證或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而偽證罪的客觀方面則表現為在刑事訴訟中對與案件有重要關係的情節作虛假的陳述。

4、發生的時間、空間不同。妨害作證罪可以發生在訴訟提起之前,也可以發生在訴訟活動過程中,既可以發生在刑事訴訟活動中,也可以發生往民事、行政訴訟活動中,發案範圍較廣;而偽證罪則只能發生在刑事訴訟活動中,發案範圍較窄。

5、妨害作證罪實質上是有教唆證人做為證的行為,但是刑法將之專門規定為一個罪,所以不是偽證罪的幫助犯或教唆犯。

6、妨害作證罪可以發生在刑事訴訟活動中,也可以發生在民事訴訟、經濟訴訟或行政訴訟中,範圍較廣。但是如果行為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過程中,採用強迫、威脅、唆使或賄買等方法使證人作偽證,而且證人構成偽證罪的,行為人構成偽證罪的共同犯罪;證人沒有構成偽證罪,行為人如果是辯滬人、訴訟**人則構成妨害刑事證據罪。如果證人是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則行為人單獨構成偽證罪或妨害刑事證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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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作證罪與包庇罪的區別有哪些

3樓:手機使用者

網友提問:妨害作證罪與包庇罪有何區別?哈爾濱律師解答:

根據刑法第310條的規定,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證明包庇的行為。妨害作證罪與包庇罪存在一些相同之處,如犯罪主觀方面都只能是故意而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兩罪的行為都對司法機關正常的活動造成了侵犯;犯罪主體都是一般主體等。但是,兩罪的區別也是非常明顯的,主要體現在以下幾點:

1.犯罪的直接客體有所不同。雖然兩罪的直接客體都是簡單客體,但前罪侵牙巳的是司法機關正常的訴訟活動;後罪侵犯的則是司法機關正常的刑事追訴和刑罰執行活動。

2.犯罪客觀方面的表現形式不同。前罪表現為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指使他人作偽證;後罪則表現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證明予以包庇。

3.犯罪主觀方面的要求不同。妨害作證罪刑法條文對其主觀方面未作出特別的強調。

而後罪在主觀方面有一點是刑法條文特別強調的:即,行為人對於被包庇的物件必須明知其是犯罪的人,如果對此並不明知,而在客觀上使犯罪人受到包庇的,不應構成包庇罪。雖然兩罪存在上述明顯差異,但在下述情形中,如何區分兩罪仍然存在易混淆之處。

行為人甲採用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指使乙向司法機關作虛假證明,對犯罪分子進行包庇的,應該如何處理?我們認為,這裡的關鍵是對乙的身份進行確認:第一,如果乙是證人、鑑定人、記錄人、翻譯人,並且乙為包庇犯罪人而對與案件有重要關係的情節作虛假證明、鑑定、記錄、翻譯的。

這種情形其實是妨害作證罪和偽證罪的界限問題,前已述及,在此不贅述。第二,如果乙是證人、鑑定人、記錄人、翻譯人以外的人,並向司法機關作虛假證明包庇犯罪人的。此情形中,乙構成包庇罪應無疑問。

但是,乙是在甲的指使下才實施包庇行為的,兩人在主觀上具備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共同犯罪的行為,甲乙應構成共同犯罪。問題是,對這個共同犯罪應該以哪個罪定罪?是包庇罪還是妨害作證罪?

前文在論及行為人採用暴力等手段指使證人、鑑定人、記錄入、翻譯人等作偽證構成共同犯罪應以何罪確定罪名時指出,對無身份者與有身份者共同實施真正身份犯時應以有身份者的實行犯觸犯的罪名作為共同犯罪的罪名。但是,在這裡,妨害作證罪和包庇罪的犯罪主體都是一般主體,不存在真正身份犯,無法適用上述理論。筆者初步認為,從立法沿革的角度看,妨害作證罪是2023年修訂刑法時新增的犯罪,包庇罪早於妨害作證罪出現在刑法當中。

若刑法沒有規定妨害作證罪,對指使證人、鑑定人、記錄入、翻譯人以外的人作偽證,意圖包庇犯罪人的,對指使人和被指使人應以包庇罪共犯論處。但現行刑法既然已將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單獨設罪,就應以妨害作證罪定罪為宜。也即,在該情形中,對甲仍應以妨害作證罪定罪處罰;對乙則以包庇罪論處。

但這也帶來一個問題。根據刑法規定,妨害作證罪的法定最高刑為7年有期徒刑;而包庇罪的法定最高刑則為10年有期徒刑。對甲以妨害作證罪論處有放縱犯罪的嫌疑,但筆者在此已找不到更為妥當的處理辦法,有待進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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