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述刑罰裁量的基本原則,刑法的裁量制度

時間 2021-09-01 23:56:31

1樓:拽姐

1、以犯罪事實為根據的原則

2、以刑事法律為準繩的原則

根據《刑罰》第61條規定:“對於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

補充刑罰裁量簡稱量刑,指人民法院根據行為人所犯罪行及刑事責任的輕重,在定罪並找準法定刑的基礎上,依法決定對犯罪分子是否判處處罰,判處何種刑罰,刑度或者所判刑罰是否立即執行的刑事審判活動。

以犯罪事實為根據的原則的補充犯罪事實是量刑的客觀基礎或根據,沒有犯罪事實,就不能成立犯罪,更談不上量刑。貫徹量刑以犯罪事實為依據的原則,必須做到:(1)查清犯罪事實;(2)確定犯罪性質;(3)分析犯罪情節;(4)判斷犯罪的社會危害程度。

以刑事法律為準繩的原則的補充(1)依照刑法分則對具體犯罪規定的量刑幅度,選擇確定與犯罪分子的罪行相適應的刑種和刑期。(2)依照刑法總則關於負擔刑事責任的原則的規定,做出對犯罪分子是否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決定。(3)依照刑法總則關於各種刑罰方法和刑罰制度的適用物件與適用條件等規定,適用各種刑罰方法和刑罰制度。

2樓:吾本漁樵

刑法第61條規定:“對於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由此,我們可以推匯出我國刑罰裁量的兩項基本原則:

刑罰裁量必須以犯罪事實為依據,刑罰裁量必須以刑法為準繩。

(一)刑罰裁量必須以犯罪事實為依據

從學理上來講,犯罪事實可分為廣義的犯罪事實和狹義的犯罪事實。所謂廣義的犯罪事實,應該包括刑法典第61條所說的“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而狹義的犯罪事實僅指犯罪構成的基本事實,即犯罪主體、主觀方面、客觀方面、客體的各種情況。這裡,我們所說的刑罰裁量必須以犯罪事實為依據,對“犯罪事實”應從廣義上來理解。

這就要求刑罰裁量必須做到:�

1.查清犯罪的基本事實。犯罪的基本事實,也就是刑法典第61條所說的“犯罪的事實”,即構成犯罪的四個方面。

這些基本的犯罪事實是定罪、量刑的客觀根據。如果對犯罪構成的基本事實尚且查不清楚,那麼我們既不能對某一行為定罪,更不能對其進行刑罰裁量。

2.正確認定犯罪性質。查清犯罪基本事實之後,接下來便是根據刑法典分則規定的具體犯罪的構成要件,確定構成什麼性質的犯罪。

不同性質的犯罪在刑法中有不同的刑罰與之相對應,正確認定了犯罪性質,就為正確適用刑罰奠定了基礎。如果定罪不當,勢必出現量刑不當。

3.全面掌握犯罪情節。我國刑法典中的不少條文含有影響定罪或者量刑的情節。

其中,影響定罪的情節叫“定罪情節”,影響量刑的情節叫“量刑情節”。前者如刑法典第246條的規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

後者如刑法典第232條的規定:“故意殺人的,處死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於刑罰裁量是在確定有罪的基礎上進行的,所以在刑罰裁量中,全面掌握影響量刑的情節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

因為影響量刑的情節直接決定著刑罰的輕重。

4.準確評價犯罪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犯罪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就是指犯罪行為對社會造成的危害的大小。

不言而喻,危害程度越大,所應判處的刑罰也越重,即刑罰輕重與危害程度成正比。因此,客觀、準確地評價某一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對於公正地量刑具有至關重要的意義。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是由犯罪的基本事實與犯罪性質、犯罪情節、犯罪人的主觀惡性等多種因素所決定的,在評價某一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之時,我們必須全面考察前述各項因素,切忌主觀片面。

�(二)刑罰裁量必須以刑法為準繩

對“刑罰裁量必須以刑法為準繩”中的“刑法”應該作廣義的理解。對於刑罰裁量必須以刑法為準繩的含義,我們可以從以下幾方面來理解:�

1.對犯罪人判處什麼刑種,應以刑法規定為準。例如,刑法典第251條規定: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條只規定了兩個可供選擇的刑種——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那麼在司法實踐中,對非法剝奪宗教信仰自由罪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的犯罪人,我們既不可選擇較有期徒刑重的無期徒刑,也不可選擇較有期徒刑或拘役輕的管制,而對其只能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對犯罪人判處什麼刑度,應以刑法規定為準。這裡,我們所說的刑度,是指量刑幅度所顯示的刑罰輕重或嚴重程度。

我國刑法中的有期徒刑,通常有較大的量刑幅度,這就給人民法院進行刑罰裁量留下了較大餘地。但是刑法也要求,人民法院進行刑罰裁量,不得超越刑法所設定的界限。例如,刑法典第424條規定:

“戰時臨陣脫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司法實踐中,對於犯臨陣脫逃罪,且情節嚴重的行為人,判處刑罰時,便只能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這一幅度依法作出抉擇,既不可對行為人處低於3年的有期徒刑,也不可對其處高於10年的有期徒刑。

3.對犯罪人適用刑罰,決定從重、從輕、減輕和免除處罰,應嚴格以刑法規定為準。根據我國刑法典的規定,無論是對犯罪人“從重”、“從輕”處罰,還是“減輕”、“免除”處罰,都必須以刑法規定為準。

也就是說,“從重”、“從輕”、“減輕”和“免除”必須是針對法定的物件,並在法定的範圍之內從重、從輕、減輕和免除處罰。例如刑法典第386條規定:“對犯**罪的,根據**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索賄的從重處罰。”這裡對“索賄的從重處罰”,只能根據其犯罪具體情況,在刑法第383條所規定的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從重處罰,而不能超出法定刑的限度從重處罰。

刑法的裁量制度

3樓:匿名使用者

第一節 累犯

n一、累犯的概念累犯是指受過一定的刑罰處罰,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赫免以後,在一定的時間內又犯被判處一定刑罰之罪的犯罪分子。累犯分為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兩種。

n二、累犯的分類

n1.普通累犯的構成條件(一般累犯)

n 是指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赫免以後,五年之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情形。累犯成立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前罪和後罪必須都是故意犯罪。如果前罪和後罪有一個是過失犯罪,或者前後兩罪都是過失犯罪,不能構成累犯;

n(2)前罪所判處的刑罰和後罪應當判處的刑罰都是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

n(3)後罪必須發生在前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赫免以後五年之內。

n2.特別累犯的構成條件

n 是指危害****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赫免以後任何時候再犯危害****罪的,都構成累犯的情形。

n三、累犯的刑事責任

n 應當從重處罰,從重處罰是處理累犯的一個基本原則,對累犯必須一律從重處罰。對於累犯,不適用緩刑。

第二節 自首與立功

n一、自首概念

n二、自首的種類和成立條件

n1.一般自首

n(1)一般自首的成立條件

na.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

n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後果,委託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

n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n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n並非出於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後,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n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拿獲的視為自動投案

n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nb.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n 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認定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n2.特別自首

na.主體是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

nb.必須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n三、自首的認定

n1.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認定

n(1)共同犯罪案件自首的認定

n 自己實施的犯罪和 自己瞭解的與自己的罪行密切相關的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罪行

n(2)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自首的認定

n自首的效力僅及於如實供述之罪

n2.過失犯罪的自首

n3.自首與坦白的關係

n四、自首犯的刑事責任

n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於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具體確定從輕、減輕還是免除處罰,應當根據犯罪輕重,並考慮自首的具體情節。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如實供述的同種罪行較重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

五、立功

n1.定義

n此立功指的是刑罰裁量中的立功,而非刑罰執行制度中的立功。

n犯罪分子到案後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阻止他人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於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2.立功的種類及表現形式

n(1)一般立功

n(2)重大立功

n 犯罪分子有檢舉、揭發他人重大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

n 提供偵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

n3.立功犯的刑事責任

n(1)一般立功,可以從輕、減輕

n(2)重大立功,可以減輕、免除處罰

n(3)自首後又有重大立功的,應當減輕、免除處罰

第三節 數罪併罰

n一、數罪併罰的概念

n數罪併罰,是指一個人在判決宣告以前犯有數罪,或者在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或者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以前又犯新罪,審判機關依照刑法規定的數罪併罰的原則和方法對一人所犯數罪的合併處罰。

n二、數罪併罰的原則

n1.併科原則

n2.吸收原則

n3.限制加重原則

n4.折衷原則

n三、我國數罪併罰的適用原則—以限制加重原則為主,兼採其他原則

n:1、數刑中只要有一個是死刑或者無期徒刑的,就應當執行死刑或者無期徒刑。此為吸收原則。

2、數刑中有兩個以上有期徒刑、兩個以上拘役或者兩個以上管制的,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應當執行的刑期。但是按照刑法的規定,管制最高不能超過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20年。此為限制加重原則。

3、如果數罪中判處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此為併科原則。

n四、不同情況下限制加重原則的運用

n1.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並罰

n應當對所犯各罪分別量刑,然後按照刑法第69條規定的上述原則和方法,決定應當執行的刑罰。

n2.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漏罪的並罰

n 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在最高刑期以上總和刑期以下,決定應當執行的刑罰,這就是數罪併罰計算刑期的先並後減方法。

n3.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又犯新罪的並罰

n 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與新罪所判處的刑罰,在最高刑期以上總和刑期以下,決定應當執行的刑罰。這就是數罪併罰計算刑期的先減後並方法。

第四節 緩刑

n一、緩刑的概念和意義

n1.定義

n2.意義

n二、一般緩刑

n1.一般緩刑的適用條件

n(1)犯罪人必須是被判處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罰

n(2)犯罪人必須不是累犯

n(3)根據犯罪人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

n2.緩刑的考驗期

n(1)緩刑考驗期的期限拘役的緩刑考驗期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不能少於2個月。

n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不能少於1年。

n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n(2)緩刑考驗期限內的考察

n三、戰時緩刑

n1.戰時緩刑的適用條件

n2.一般緩刑與戰時緩刑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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